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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因与妻子吵架后,为了发泄自己的情绪,在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恒大绿洲停车场,用路边的石头将停车场停放的车牌号为辽AXXX**的白色丰田吉普车、车牌号为辽AXXX**的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为辽AXXX**的黑色大众轿车、车牌号为辽AXXX**的白色丰田吉普车、车牌号为辽AXXX**的白色长安吉普车、辽AXXX**白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辽AXXX**白色大众轿车车身划伤损坏。经鉴定,被划伤的汽车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15160元。被告人蔡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