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审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邻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余代儒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余代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审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唐四清,局长。被执行人余代儒,男,生于1947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1日对被执行人余代儒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被执行人余代儒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占用邻水县某某镇某某村4组158.8平方米集体土地建房。申请执行人在履行立案、调查程序后,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内容,并告知其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而擅自占用一般耕地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之规定,作出邻国土资执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158.8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某某镇某某村4组;2、责令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58.8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同时告知被执行人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未及时主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2016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4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补正告知书,再次告知被执行人若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申请执行人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再次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58.8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因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在调查程序中制作的对被执行人以及对村组干部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被执行人所占用土地系被执行人的承包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集体���地的承包权利。土地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但承包方应承担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并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被执行人虽是在自家的承包地上修建房屋,但已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同时,被执行人修建房屋,并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其修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作出责令退还土地的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是指将非法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土地的合法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从土地的权属��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的所有权,被执行人作为土地承包方,享有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占用土地违法修建,并未使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改变。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角度,被执行人仍享有承包地的经营权,是承包地的合法使用者。在被执行人对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前提下,被告作出将非法占用土地退还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决定内容明显损害被执行人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利益。对于申请强制执行拆除新建房屋的申请内容,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即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之规定,在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行拆除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的三个月内提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未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责令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在2016年4月13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拆除新建房屋的申请不予受理,由申请执行人依法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余代儒在非法占用158.8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二、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将被执行人余代儒非法占用的158.8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某某镇某某村4组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肖 波审判员 胡全胜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丽丽附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