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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88施春梅与陈树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梅,陈树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88号原告:施春梅,女,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才,男,汉族,1958年6月23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原告施春梅与被告陈树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兴,被告陈树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5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因卖房屋和原告产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殴打并将睡在地上的原告拖有两三米远,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999.4元。后经高沟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7959.4元。被告陈树才辩称:原告睡在地上,阻难我所卖的房屋施工,故我将原告拖离有两三米远,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施春梅的丈夫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6年9月8日,被告将其所建位于涟水县高沟镇七里村的房屋卖刘家,原告以该房屋建在自己家土地上为由,阻难刘家对该房屋装修,躺在建材上,被告将睡在地上的原告拖有两三米远,导致原告胸椎11、12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999.4元。经高沟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被告对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795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张、用药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59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3、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4、护理费14天*80元/天=1120元;合计795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身体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本案,被告将躺在地上的原告拖离现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在起因上,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侵占原告家土地为由进行阻难,是导致被告致伤原告诱因之一,本应通过协商解决,故原告在起因上也有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本案的责任比例2:8。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9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3、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4、护理费14天*80元/天=1120元;以上合计7959.4元。由被告陈树才赔偿7959.4元*80%=6367.52元,余款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施春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6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树才负担40元,原告施春梅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31)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