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闫永洪与孙考元、中铁十局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四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永洪,孙考元,中铁十局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四分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永洪,男,汉族,1973年9月6日生,地址: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考元,男,汉族,1969年8月5日生,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铁十局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四分部。法定代表人:毕文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挺、李斌,中铁十局集��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闫永洪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运,原审被告中铁十局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四分部的委托代理人易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考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原告孙考元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闫永洪处从事制作铁道护栏工作。2016年8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水泥护栏栏杆压在身上,致使原告腹部、腿部等部位受伤。当时被送到兴和县蒙中医院治疗,后又分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内蒙古医科大学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受伤后导致小肠破裂、左侧髋臼骨折和下肢静脉血栓等,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9天,共支出医疗费63316.23元。原告住院期间,除由原告妻子陪护外,另外雇佣护工一名,支出护工费4800元。被告闫永洪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和日常用品等费用,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双方一致认可,被告闫永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75000元。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两处受伤部位进行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户籍所在××县委会,从2012年开始在××县居住至今,原告及其妻子均取得了家政服务员资格证书,一直在兴和县县城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孙波现年16周岁,次子孙旭东,现年11周岁。原告在治疗和鉴定过程中支出了交通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考元受雇于被告闫永洪,在完成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闫永洪承担。根据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6331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3、营养费:2900元(29天×100元);4、护理费:8088.6元(29天×113.4元+4800元);5、误工费:12927.6元(114天×113.4元/日);6、伤残赔偿金:91782元(611880×15%);7、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8、被抚养人生活费:19533.15元(其中长子孙波现年16周岁,被告应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4340.7元(28938元×2年×15%÷2人);次子孙旭东,现年11周岁,被告应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5192.45元(28938元×7年×15%÷2人))。9、辅助器具费:970.88元;10、交通费:900元;11、鉴定费:1300元.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209118.46元,扣除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75000元,被告闫永洪还应赔偿原告孙考元134118.46元。因被告中铁十局张呼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局张呼铁路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闫永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永洪赔偿原告孙考元医疗等费用共计134118.4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考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闫永洪承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闫永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认为1、原审被告中铁十局张呼铁路项目部主体称谓错误,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标准依据错误,所判决数额不正确;3、认为上诉人闫永洪并未雇佣孙考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孙考元在劳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因此所遭受的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及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中铁十局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四分部将水泥构件工程发包于有资质的开封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闫永洪在庭审中亦自认通过挂靠该公司实际承揽了该工程,孙考元虽并非直接被闫永洪所招聘雇佣,但是上诉人闫永洪作为劳务活动的接受方和受益方,对于孙考元的受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且一审中因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已作出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闫永洪提出赔偿标准引用错误的问题,并不存在,原审���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规定的上一年度赔偿标准,所计算赔偿数额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费用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闫永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