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灵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1235号原告灵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广西兴安县。原告灵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某某将自有车辆桂C×××××大货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按协议,被告应缴纳挂靠管理费每年1000元给原告,但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遂写下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追收欠款、查扣车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管理费,原告对该车辆已无法进行有效管理,存在极大的风险隐患。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被告支付挂靠管理费136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挂靠关系和约定的相关内容;(2)欠条,证明于2016年2月18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所欠的挂靠管理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自购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一辆(车牌号:桂C×××××、桂C×××××,车架号:LZ4230QCA、ZJV9400CLX,发动机号:L32L1707462,车架号:LGGG4DX369L418250、LJRH13386131008290)挂靠在原告某某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属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实际控制支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期限为24个月,被告每年需要交挂靠管理费1000元。后因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于当日写下欠条,承诺其欠原告某某公司的1000元挂靠费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原告有权终止挂靠协议追回欠款等,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的桂C×××××车辆以原告的名义经营,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挂靠管理费用,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的《车辆挂靠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每年需要向原告交纳挂靠管理费1000元,因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2月至今的挂靠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该期间的挂靠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今期间的挂靠管理费136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灵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灵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13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文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