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7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厚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厚献,周昔萍,曹克勇,毛飞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148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号华晨双帆国际大厦首层。负责人兰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谭珊,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江炜,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龙舟南路。诉讼代表人岳阳君明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樊婷,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李厚献,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周昔萍,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曹克勇,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毛飞跃,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特公司)、李厚献、周昔萍、曹克勇、毛飞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炜、被告汨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厚献、周昔萍、曹克勇、毛飞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汨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融资额度为30000000元,可用于贷款和票据承兑,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同日,被告李厚献、周昔萍、曹克勇、毛飞跃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同意对被告汨特公司在上述融资额度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汨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名下的651块石墨提供质押担保,并与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由中铁物流公司代理原告对质物进行监管,监管地址为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龙舟南路。2014年8月13日,被告汨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票面总金额为10000000元,分两张银票开出(票号为34606940、34606941),金额各为5000000元,出票日为2014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汨特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票面总金额为7000000元,分两张银票开出(票号为34607189、34607190),金额各为3500000元,出票日为2014年9月11日,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3月10日。原告开出上述银票后,由于被告汨特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前20天将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导致原告在汇票(票号为34606940、34606941、34607190)到期后形成垫款并产生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汨特公司积欠原告8956686.49元,其中票号为34606940的银票产生垫款2422831.41元、罚息732906.5元、复利110714.55元;票号为34606941的银票产生垫款2500000元、罚息756250元、复利114241.88元;票号为34607190的银票产生垫款1739717.02元、罚息506257.65元、复利73767.48元。被告汨特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垫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汨特公司偿还原告垫款6662548.43元及利息2294138.0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此后产生的罚息和复利分别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厚献、周昔萍、曹克勇和毛飞跃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汨特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存放于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龙舟南路的651块石墨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汨特公司辩称,第一、2017年4月5日,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68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汨特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岳阳君明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本案还应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在汨罗市人民法院公告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利息自破产重整受理时停止计算,即计算至2017年4月4日。第二、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货币借贷不应计算复利,原告主张的复利总计298723.91元应予剔除。第三、被告汨特公司已清偿原告大部分债权,原告与被告汨特公司协商一致后已释放部分质押物。已释放的质押物在被告汨特公司仓库,已解除监管;未释放的质押物即197块石墨已转至他处,由原告聘请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故现有质押物应为197块石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破产重整企业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厚献、周昔萍、曹克勇、毛飞跃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汨特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被告汨特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0元,该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融资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厚献、周昔萍及曹克勇、毛飞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将与被告汨特公司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李厚献、周昔萍、曹克勇、毛飞跃自愿在最高债权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30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它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在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汨特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汨特公司以其所有的651块石墨作为质物;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30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汨特公司及案外人中铁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由中铁物流公司代理原告占有质物并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监管地址为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龙舟南路。2014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汨特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4081335)。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承兑以甲方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0000000元;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5%在甲方开立于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其它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票款的,乙方垫付票款后,已垫付票款自动转为甲方在乙方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罚息;甲方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20天将票款足额交存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双方已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本协议为该《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次日,原告开立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4606940、34606941),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4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汨特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4091055)。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汨特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7000000元;该协议的其它内容与2014081335号《银行承兑协议》基本一致。次日,原告开立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4607189、34607190),票面金额分别为35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3月10日。原告开立承兑汇票后,被告汨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在三张汇票(票号为34606940、34606941、34607190)到期后进行了垫款并产生利息。其中,34606940号汇票的垫款本金为2422831.41元,34606941号汇票的垫款本金为2500000元,34607190号汇票的垫款本金为1739717.02元,合计6662548.43元。原告要求被告汨特公司偿还垫款本息,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汨特公司一致确认,双方所签《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现存197块石墨,其余的石墨已返还;2、2017年3月,被告汨特公司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4月5日,该院作出(2017)湘068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汨特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岳阳君明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汨特公司的管理人。原告陈述其已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的债权金额与本案起诉主张的一致。以上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汨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中铁物流公司及被告汨特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原告与被告李厚献、周昔萍、曹克勇、毛飞跃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垫款本息。《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开立了以被告汨特公司为出票人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7000000元,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汨特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垫付了款项,被告汨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汨特公司偿还垫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汨特公司返还垫款本金6662548.43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因垫款遭受了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被告汨特公司应分别以垫款本金2422831.41元、25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的罚息;并以垫款本金1739717.0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罚息;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5日止。二、关于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汨特公司在《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汨特公司以其所有的651块石墨作为质物为主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还与中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由中铁物流公司代理原告占有质物并进行监管。现原告主张对上述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汨特公司提供质押的石墨仅存197块,故原告仅得向现存的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三、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李厚献、周昔萍、曹克勇、毛飞跃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汨特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最高额度为30000000元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主债务发生于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汨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被告李厚献、周昔萍、曹克勇、毛飞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厚献、周昔萍、曹克勇、毛飞跃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汨特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垫付的本金6662548.43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本金2422831.41元、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息;以本金1739717.0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息。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5日止);二、如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对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龙舟南路的197块石墨采取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厚献、周昔萍、曹克勇、毛飞跃对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厚献、周昔萍、曹克勇、毛飞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57元,由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厚献、周昔萍、曹克勇、毛飞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梁伟其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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