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237朱永田与黄兴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田,黄兴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237号原告:朱永田,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黄兴德,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朱永田诉被告黄兴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在本市瀚林华府工地送五金材料,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8270元及利息(自拖欠货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告欠其货款1827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16年12月期间,被告承包本市瀚林华府商品房部分木工工程,原告陆续向其供应木工所需五金材料。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科182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材料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付清。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木工所需五金材料,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有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所欠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利息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兴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朱永田货款18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黄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