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姚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姚先文,赵新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樊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先文,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波,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先文、赵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门诊病历无医院盖章,真实性不明,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姚先文的伤情不至于构成十级伤残,且姚先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审判定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标准错误,应当适用安徽农村标准;事故认定书确认姚先文事发当时并未发生物损,故不同意赔付物损费;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姚先文答辩称:病历有医生签字,无需医院盖章,且病历内容与医药费发票可相互对应,其真实性无疑,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残疾赔偿金依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确定,同时商业三者险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一审酌定的物损费200元亦合情合理,故要求维持原判。赵新波未提出答辩意见。姚先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就其损失医疗费83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4,0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材料复印费27元,由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赵新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11时25分许,在本市吴中路吴宝路东侧,赵新波驾驶豫N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姚先文相撞,致姚先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新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姚先文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83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姚先文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姚先文支付鉴定费1,950元,并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27元。姚先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在上海XX有限公司担任泥工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因事故受伤期间被停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赵新波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姚先文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赵新波赔偿。判决:1、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先文64,972.50元;2、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先文鉴定费1,950元;3、赵新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先文3,027元;4、驳回姚先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5.62元,由赵新波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姚先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右踇趾远节趾骨远端骨折,是否致右足丧失功能40%以上(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鉴定机构经对姚先文所送检材料及检查分析如下:查见姚先文因外伤致右足背局部轻压痛(+),右足踇趾活动严重受限,右下肢不能长时间站立及行走,右足丧失功能40%以上(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因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至于残疾赔偿金则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此外,上诉人主张鉴定费赔付责任的免除,尚无商业三者险条款予以明确约定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24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