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3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士兵与蒋庆华、陈丽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兵,蒋庆华,陈丽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067号原告:杨士兵,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无棣县。被告:蒋庆华,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陈丽霞,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杨士兵与被告蒋庆华、陈丽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兵,被告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庆华2011年10月11日因业务周转资金使用为由,从郭书义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由原告杨士兵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郭书义于借款到期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出具了(2012)棣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庆华偿还借款60000元以及2011年12月11日后的全部利息,并由杨士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无棣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杨士兵、被告蒋庆华进行了依法强制执行,因被告蒋庆华外出多年,原告杨士兵对本案的借款进行了垫付,由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杨士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资金及利息。陈丽霞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蒋庆华未作辩称。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陈丽霞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2012)棣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杨士兵为蒋庆华垫付9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被告蒋庆华偿还该款,于法有据。被告陈丽霞与被告蒋庆华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庆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庆华、陈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士兵9000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蒋庆华、陈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商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