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吕隆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隆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隆基,男,1958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隆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桂1022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隆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振中、黄爱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隆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韦某2在天等县向都镇政府大院内,由被告人周某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被告人韦某2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农某停放在大院内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80元的价格卖给大新县下雷镇益仁村布榜屯的吕隆基。该车于2016年4月27日在吕隆基家中被查获。经核查,该车的发动机号为:12095904,车架号为:L9SPC513XC1193475,车牌号为桂F×××××。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977元。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廖某窜至天等县向都镇中和村城南新街华联超市后,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大新县下雷镇益仁村布榜屯的吕隆基,吕隆基又将该车倒卖给黄某(另案处理)。2016年4月27日,黄某主动将该车上交至大新县公安局下雷边防派出所,后该车被依法扣押。经核查,该车的车架号为:LWBPCG2AOE1012211,发动机号为:14F02498。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208元。3、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廖某在天等县上映乡上美村映湖街东方药店旁,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弯梁摩托车的锁,撬锁成功后,被告人廖某骑摩托车到被告人周某家中搭乘周某返回该地,让被告人周某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开至大新县下雷镇益仁村布榜屯以11OO元的价格卖给吕隆基。该车于2016年4月27日在吕隆基家中查获。经核查,该车为被害人黎某被盗的车辆,该车的车牌号为:桂F×××××,发动机号为:12529273,车架号为:L9SPC5131C1724708。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309元。4、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周某、廖某、许某(另案处理)在天等县把荷乡街上一家网吧楼下,由被告人周某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被告人廖某、许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韦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大新县下雷镇益仁村布榜屯的吕隆基。2016年4月28日,购买赃车的人将该车停放在靖西市湖润镇新兴村弄义屯附近一隧道前后便离开现场,后该车被依法扣押。经核查,该车的车架号为:L9SPC5136B1700905,发动机号为:11520385,车牌号为:桂F×××××。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64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农某1、黎某、韦某1的陈述;2、证人韦某3、周某、廖某、韦某2、黄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6、辨认笔录;7、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定字[2016]29、31、34、35号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户籍证明;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定,被告人吕隆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还予以贩卖,涉案价值2013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吕隆基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隆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隆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原审被告人吕隆基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身患疾病,家庭困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其涉案金额仅20139元,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量刑畸重,建议本院予以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吕隆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检察机关提出的出庭意见,经查,吕隆基犯罪涉案价值20139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犯罪涉案金额小,所收购的摩托车均已追缴,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且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确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本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及上诉人吕隆基提出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隆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还予以贩卖,涉案价值2013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原判对上诉人吕隆基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刑初8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隆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卫审 判 员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许 斯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筱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