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飞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胡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飞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胡建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784号原告:合肥飞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龙泉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蔡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平,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原告合肥飞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胜公司)与被告胡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胜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建平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金115283元和违约金51877.35元(违约金自2014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一直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67160.3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胡建平与原告签订《飞胜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分批次从原告处租赁高空车用于项目施工使用。从2013年7月5日第一台设备进场到2014年1月21日最后一台设备退场,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14年9月3日,双方对账,被告胡建平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租金11528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建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飞胜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进出场交机单,证明原告与胡建平签订合同,从原告处分批次租赁高空车用于项目建设,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另合同第二条第3款: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证据二:对账单,证明被告胡建平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4年9月3日尚欠设备租金115283元,胡建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证据三:聘请律师合同、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起诉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四:诉讼材料一组(含《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胡建平私刻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章,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涉案工程由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后转包给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胡建平。证据五:证明、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上。被告胡建平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与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飞胜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胡建平作为联系人和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3日,双方对账,被告胡建平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租金115283元。在追讨欠款过程中,原告发现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合同上的签章系被告伪造,南昌县公安局为此出具证明,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860号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也进行了确认。被告胡建平伪造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第八条双方约定:对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胜诉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除非法院判决有其他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因本案系公告送达,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800元。据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飞胜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机械设备的义务,现依合同和对帐单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租赁费11528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确定欠款数额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飞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115283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被告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8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被告胡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礼金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