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0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洋与刘建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刘建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012号原告:张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霞被告:刘建停原告张洋与被告刘建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张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7万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7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以自己名下坐落于本市××友谊路与××交口西北××友谊大厦××室房屋作抵押,抵押期限、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之后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不予支付利息,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张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房产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1份、借款合同1份、书面约定1份、补充协议1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张、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借款及抵押情况。被告刘建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建停因资金周转与原告商定,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并定于2014年4月18日到河西区房管局办理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与××交口西北××友谊大厦××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作为此笔借款的还款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约定》一份。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洋通过个人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建停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给付107万元(80万、27万两笔转账)。2014年4月18日,原告张洋与被告刘建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借款金额用于生意周转,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本市××友谊路与××交口西北××友谊大厦××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补充协议约定每月固定利息为24000元,被告于每月18日前存入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对抵押事宜进行了约定,抵押金额为107万元,被告应配合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字确认抵押物清单,抵押期限同借款期限;经双方确认,该房产无查封、无租赁、无争议。后被告刘建停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借款之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约定,2014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产抵押合同等,原告张洋也向被告刘建停给付了借款金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还清全部借款金额,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洋与被告刘建停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刘建停给付原告张洋借款本金10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建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荣华审 判 员 赵战勇人民陪审员 鲍凤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