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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柳得渠与王遂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得渠,王遂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82号原告:柳得渠,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王遂乾,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柳得渠诉被告王遂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得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遂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得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王遂乾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遂乾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16年4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被告早日归还借款,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诉。被告王遂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王遂乾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柳得渠与被告王遂乾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王遂乾,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76,家庭住址:杨楼镇××组,身份证号码。今向柳得渠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6年2月13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推迟不还或者其它因素未能及时偿还,担保人负有同等责任,由担保人无条件代为偿还。此据借款人:王遂乾担保人:借款日期:2016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王遂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就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遂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得渠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得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遂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月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接待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