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5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新才与张仁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才,张仁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1210号原告:张新才,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仁禄,性别:××,房县农商行职工���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光,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新才与被告张仁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才及委托代理人吴俊翔、被告张仁禄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仁禄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在河北合伙开矿认识,2017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并称借据系受威胁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予以裁决。被告张仁禄辩称:1、原告所持欠条是非法形成的,人民法院不能采信;2、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我们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依法已经立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在河北合伙开矿认识,之后,双方多年之间存在相互经济往来,后经结算,被告张仁禄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到,今借到张新才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仁禄,2017.3.30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仁禄欠原告张新才借款50000元,有被告张仁禄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故被告张仁禄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张仁禄关于原告所持欠条是非法形成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人刘某、金某、杜某、马某、吴某的相关证言及原告张新才给其发的短信,都只能证明张新才向张仁禄主张债权的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条系威胁形成及如何形成的过程,且所有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接受相关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要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仁禄关于“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我们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依法已经立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辩解,因其仅提供一份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控告状及向十堰市公安局及房县公安局发函询问案件办理进展的回执。无相关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立案,故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才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仁禄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何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判决所��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