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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曹丽伏与邢雷、李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伏,邢雷,李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315号原告曹丽伏,女,196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宇,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雷,男,1982年生,汉族。被告李叶,女,1987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秀红(系被告李叶母亲),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丽伏诉被告邢雷、李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伏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李叶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红、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9日17时00分,朱景福驾驶辽M****9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鸭绿江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鸭绿江路由东向西邢雷驾驶的辽MH****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辽MH****号小型轿车的李叶以及乘坐在M*****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原告受伤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2016年4月25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的铁公交认字[2016]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景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邢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6408.36元、误工费24399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1080元、复印费54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30191.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无责任。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过程、住院天数及支付的医药费、复印费数额。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过高。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个人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叶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同意。被告李叶未提供证据。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辽M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县级以上出具的正规发票计算治疗费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中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7时00分,朱景福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鸭绿江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鸭绿江路由东向西被告邢雷驾驶的辽MH****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M*****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25217.90元。2016年11月10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2016]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雷承担次要责任,朱景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曹丽伏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5月2日,原告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80元。原告曹丽伏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63天)、护理费6408.22元(37127元/年÷365天*63天)、误工费24399元(4000元/月÷30天*183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80元、复印费54元,以上共计127061.12元。本院认为,朱景福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应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邢雷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丽伏系M*****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无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被告邢雷驾驶辽M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保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损失,因原告无责任,被告邢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保公司亦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居住地与医院往返距离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丽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8.22元、误工费24399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06559.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丽伏医药费不足部分152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80元、复印费54元,以上总计20501.90元的30%即6150.57元。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邢雷、李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电汇凭证,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审 判 员  陈丽芳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