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辖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张家湾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张家湾煤矿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张家湾煤业有限公司,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张家湾煤矿,大同市南郊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辖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张家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白庙村西。法定代表人:甄宝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12层。法定代表人:屈忠让,董事长。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张家湾煤矿,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白庙村西。法定代表人:范晓刚,董事长。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五一街财税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宏。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张家湾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张家湾煤矿、大同市南郊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2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张家湾煤业有限公司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投资协议书》的管辖约定仅适用于协议主体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张家湾煤矿,该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约束力;2、本案三名被告住所地均在大同市南郊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张家湾煤矿签订《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答辩人住所地法院起诉;2、2010年张家湾煤矿进行重组整合时,张家湾煤业有限公司与南郊区煤炭工业总公司作为新的债权债务承担者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也一并承担,故管辖约定对张家湾煤业有限公司与南郊区煤炭工业总公司有约束力;3、上诉人的主张是对争议实质内容的答辩,不属于管辖异议的范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其与本案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张家湾煤矿签订的《投资协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也系因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且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杨瑞青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