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与徐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320号原告:XX,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贡林,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XX为与被告徐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的委托诉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贡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起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以经营需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条上约定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后原告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保全费用7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贡林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及分户明细对账单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徐贡林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贡林于2015年8月17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不及时归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在借条下方收条处签字捺印确认已收到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贡林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贡林归还原告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贡林支付原告XX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徐贡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邱益明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