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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苏中巧与被告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中巧,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58号原告:苏中巧,女。被告:程龙,男。原告苏中巧与被告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中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龙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2、要求被告程龙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自2015年5月27日始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程龙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龙给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程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苏中巧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5月26日借据、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5月27日借据。对原告苏中巧提交的证据,被告程龙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苏中巧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程龙在原告苏中巧处借款7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5月26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以法律最高利息及最高违约金为准,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以程龙所有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程龙在原告苏中巧处借款事实有借据、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可以证实,原告苏中巧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程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龙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苏中巧要求被告程龙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6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程龙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对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据及房屋抵押合同,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原借贷关系灭失。在新的借据中并没有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利息的约定,故对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中巧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以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向原告苏中巧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跃忠审判员  韩 丽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 琪附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