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执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星、陈孔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星,陈孔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2执保95号申请人:李星,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陈孔自,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鹤塘镇东际东升路9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申请人李星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陈孔自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408750,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陈孔自名下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鹤祥商住楼)1103室(产权证号:20××92)的房产,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李星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提出诉讼财产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孔自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408750、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被申请人陈孔自名下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鹤峰路26号(鹤祥商住楼)1103室(产权证号:20××92)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