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基红与张伟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红,张伟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768号原告:张基红,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春、周小琴,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伟政,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张基红与被告张伟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政经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基红起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伟政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借出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利息已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2月2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张基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伟政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伟政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张伟政今向张基红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算至归还日止。如违约由金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伟政归还原告张基红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5日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全额收取),由被告张伟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