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宁东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东,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宁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东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粤13刑终1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1322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宁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宁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洁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宁东及其辩护人徐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宁东以可以找人帮冼欣办理土地证的理由,先后多次从冼欣处骗取现金45000元;持冼欣的账号为62×××70的农商行储蓄卡消费167578元;并要求冼欣为其及其女性友人易某1、沈某1名下的6个信用卡账户还款及2张银行卡转账共计449206元。其中刷卡套现给冼欣138600元,通过莫某1的银行卡向冼欣账户转账还款46000元,通过易某1的账户向冼欣的账户转账还款40400元,2015年上半年向冼欣归还现金15000元(上述金额均予以扣除);被告人宁东累计骗取冼欣人民币共4217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冼欣报案后依法立案侦查。2、被害人冼欣提供的宁东照片,上述照片中宁东在北京旅游;3、定金协议书(一),该协议由香港互利有限公司(陈某平)与惠州市鸿诚置业有限公司(冼欣)签署,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香港互利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园洲新世纪工业园东坡大道的一块65146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由惠州鸿诚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定金200万元给香港互利有限公司,由惠州鸿诚置业有限公司与镇政府沟通将工业用地转化为住宅用地,并约定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该合同由陈某平和冼欣于2013年11月6日签署。收据,证明冼欣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200万元定金给陈某平。定金协议书(二),2014年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定金协议书,将定金数额增加了400万。陈某平港澳通行证复印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明陈某平的身份情况。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惠州鸿诚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冼欣。解除定金协议合同书,证明惠州鸿诚置业有限公司与香港互利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署解除定金协议合同书。香港互利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情况说明,2013年11月6日与2014年1月9日,互利公司与鸿诚公司签署了两份定金协议,并将定金数额从200万元调整为500万元,第二次的定金协议没有履行,因鸿诚公司未能完善土地相关手续,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署解除定金协议合同书,双方解除定金协议书,互利公司退回鸿诚公司定金190万元,鸿诚公司放弃10万元定金的追讨;至作出该说明时,互利公司已按照约定退回100万元给鸿诚公司,余下定金90万元将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园洲镇御景豪庭B3栋809及车牌为粤A×××××的丰田汽车进行搜查,未发现任何涉案物品。5、被害人冼欣陈述:2014年5月7日10时左右,我在园洲镇鸿诚置业公司办公室,有一名叫宁东的男子进来说他是博罗县国土局的人,问我说这边有什么关于土地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我就说有块地办不了证,现在办证很难,他就说他可以帮我办,叫我把土地的资料拿给他看。我当时就把土地的资料拿给他看,接着他说这件事情有点难度,需要花几十万,我说没问题,能办下来就好,随后他就嘱咐我说这件事不能给下面的人知道,他的身份很敏感。接着,我说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是国土局的人,他就说上你的靓车,我在车上拿给你看。随后,他就上了我的车,然后拿出一本证件,上面写着宁东,职称是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我看了之后就相信了,接着我说只是几十万的话那你就帮忙办下来。过了几天,我说要去看看你办公的地方,他说没问题,下午还跟他吃了顿饭,当天晚上20时左右,他带我到博罗县国土资源局门口,跟我说这是他单位,但是现在晚上开不了门,要从后门上。他自己走开了一会,就过来带我从后门上去,我跟着他上到楼上一间会议室,坐了一会就离开。5月20日,他打电话给我说开始办事了,你要给点经费,我就说好,他报了一个账号给我,是他老婆易某1的账号,叫我汇2300元给他。5月22日,他叫我转26000元到他老婆易某1的账户,之后陆陆续续汇了钱给他。6月10日左右,他说要拿钱去办事,但是要现金不可能老是汇款,叫我给张卡他,方便他做事。我就拿了一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卡给他,里面有38万元现金,卡里的钱被他花了26万左右,但他后来还了9万元左右的现金给我。除了把卡给他,我还持续汇钱给他的各个账号。2014年6月中旬,宁东向我要了很多钱,我不放心,宁东就跟我说他老婆易某1大把资产,几十万算什么,他带我去北京看他老婆的公司。2014年6月15日左右,宁东带上他老婆、儿子,我带上曾某,我们一起去北京,到了北京机场,一下机场就有一辆挂军牌的中巴过来接我们去工厂,那间厂叫中国北方汽车厂,我们在里面参观了坦克和汽车,在一间会议室开会。在厂里,他说这间厂他老婆有股份的,我看了之后就相信了。回到园洲镇之后,他就继续跟我要钱办事,我一直转账给他。到了2014年12月份,我发现不对劲,因为这件事那么久没办成。2015年1月27日,我转了1250O元给他后就没有再转钱给他了。我问他这件事怎么没办成,他说现在那么难办,没那么容易办成,要时间办。我说那你把钱还给我,他就说钱都花出去了,你叫我办事,现在怎么还给你呢?我就说要报警,他说你报警的话,你深沥那块地就不用做了。后又补充称,我平时叫宁东为宁总,因为他说他是国土局的局长,对外这样称呼不方便。从2014年5月我开始提供钱给宁东,2014年6月下旬,宁东说他天天帮我办事,他请人吃饭用他的信用卡刷卡了,把他老婆易某1名下一张尾数1298的农业银行信用卡给我,宁东叫我帮他养住这张卡,养的意思是宁东刷了这张卡了,卡欠着银行的钱,宁东叫我先还着,然后再套现出来,我答应了,并且从我5863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进去宁东交给我的这张信用卡,养到2014年底,我开始追问宁东到底能不能帮忙办事,宁东推三阻四,我就发脾气把这张卡给回宁东。是宁东去顺德拿的,我把这张卡给回宁东的时候,不记得这张卡有没有欠银行的钱。还有两次,宁东叫我还信用卡,一两天后,他叫一个卖茶叶的老板转回钱给我,这两笔钱大概是45000元左右。2014年12月,我越来越觉得不对劲,因为宁东向我要了这么多钱,办事没进度,只是吃喝玩乐,感觉他很闲,直到2015年1月我就没有再转钱给他了,我和他翻脸了,我说要报警,宁东就通过他老婆易某1尾数是5863的银行卡转到我的银行卡给回我1.5万元。2014年5月21日我到博罗县国土局问一个保安问有没有宁东这个人,他说没有,我就报案了。后补充称,2014年5月7日左右我第一次见到宁东,当时曾某说迟些有个人到你办公室找我,我没有觉得奇怪,因为我做生意,公司人来人往,什么样的人都有,曾某说有人来找我,我也不觉得奇怪。我被宁东骗的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我给宁东68000元现金,其中被骗了48000元,具体是:2014年5月中上旬,宁东向我要了20000元现金帮我办证;还有一次,宁东说他找人办事拿了茶叶,跟我要钱,我给他20000元现金;2014年8、9月左右,宁东说他的车违章多需要罚款28000元,我就在我园洲的公司给了他28000元,之后他又说违章处理不了,宁东转账到我尾数为5836的中国银行账户20000元。所以他一共骗了现金48000元。第二部分,尾数为5863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向宁东指定的8个账户一共转了45万元左右(经核算,为449206元),除去我帮宁东还信用卡他给回我46000元,以及除去我帮宁东养某套现回来的138600元,尾数为5863的账户共被宁东骗取264606元左右。第三部分,我卡号为62×××70的农商行储蓄卡被宁东花掉了167578元。(我以往说这张卡被宁东花掉了26万多元,是因为我把被宁东实际花掉的38万多元当中减去了我帮宁东养某的一张信用卡我刷回来的大概12万元左右。)除去2015年1月之后,宁东给回我一次5000元、一次10000元,三部分我一共被宁东骗了465184元。我参加过三次商会活动,一次是2013年商会成立的时候我出席过,一次是年底吃饭出席过,还有一次商会开会我去了。冼欣提交一份由本人亲笔书写、签名的宁东骗取其钱财的过程的书面材料,内容与上述陈述基本一致。6、证人证言(1)易某1的证言,宁东是我的丈夫,他在石排镇泰基维修厂工作。2004年,我将一张尾数2582的交通银行卡拿给冼欣过数(让她先把网银转账到我的交通银行卡上,然后她再自己把转入我银行卡的钱取出来),持续了五个月左右。转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是宁东让她转的。另外,我还有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广发银行卡,也让冼欣去过数,然后她自己拿该银行卡去把钱取出来。冼欣将一银行卡给宁东,说里面有钱,让宁东拿去用着先。我不清楚宁东为什么要向冼欣借钱。2014年5月,宁东大概向冼欣借了30万元,没有签合同,也不用利息,宁东拿了我一张山水画给冼欣做抵押,还了4万元给冼欣。宁东向冼欣借钱是冼欣拿了一张银行卡给宁东说里面有钱,让宁东先拿着去用。(2)沈某1的证言,我与宁东是夫妻关系,没有结婚证,已经有一个小孩。我的一张兴业信用卡有时在我身上,有时在宁东身上,2015年5月21日宁东将卡还给我了,这张卡每月还款2300元,以前是我还的,从2014年11月开始由他还,他叫谁还我不清楚,到还款的时候卡就在宁东身上,我不认识冼欣,但是听宁东打电话的时候叫她冼姐,我只知道有一个月是洗欣还的,因为当时听宁东打电话说过。我不清楚宁东有无向冼欣借过钱,也不清楚宁东是不是有山水画抵押在冼欣那里。宁东是做装修公司的。(3)曾某的证言,2014年,宁东向我说有宗生意要跟冼欣做,叫我让冼欣过来一起谈,过了几天,我和宁东在鸿诚公司喝茶的时候,冼欣回来公司,我就说宁东有生意介绍给你做,并说宁东是园洲粤西商会的干事,你觉得可以就跟他做,冼欣就说好,后来他们谈的时候我就出来了,后来他们之间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后宁东跟冼欣联系上了。我与冼欣、宁东及宁东家人去北京时参观一间工厂,当时我们一出机场,就有一辆部队的车来接我们,我就觉得宁东很有来路,宁东在该工厂会议室介绍该工厂的投资规模及产品,还称他的老婆是该工厂的股东之一。我介绍冼欣与宁东认识后约一个月,我们一起去了北京,当时是宁东叫冼欣去买几辆冻车回来一起做冻肉库,我介绍给他们认识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5月,当时冼欣和宁东是不认识的,所以需要我的介绍,宁东刚认识冼欣的时候,我听到他说他有国土局、规划局的朋友。他可以帮忙做国土证、规划证,大家可以合作做这件事。(4)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是粤西商会的秘书长,商会的高层之间不怎么联系,平时有会议就联系一下,甚至有些人一年都不联系也不参加商会活动的。冼欣是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31日加入商会的,因为她当时很热情加上交的会费,商会就推荐她做名义副会长。冼欣是通过曾某介绍认识并推荐入会的,她入会后基本没有参加过商会活动,个人认为她在商会只是与吴某1、曾某比较熟悉。宁东是在2013年初自己加入商会的,商会成立时安排的活动是剪彩、介绍商会的服务内容等活动,当时没有互相介绍理事与会长认识的环节。(5)证人吴某1的证言,我是鸿源置业的法人代表,与鸿诚有业务关系,并和冼欣有生意往来的关系。我认识宁东,宁东与鸿源置业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付过款给鸿源置业。2014年5、6月有段时间宁东经常以着急用钱,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为由到我公司刷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套现,易某1尾数是831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6月8日在鸿源公司消费21800元和15000元,易某1广发行尾数为7494的信用卡在2014年5月12日在鸿源置业消费7500元、13000元;易某1交通银行尾数为2582的信用卡,于2014年6月26日在鸿源置业消费4800元,都是宁东以刷卡方式套现走的,宁东到我公司的POS机刷卡,我就给他现金让他拿走。共计62100元。我没有收他的手续费。(6)证人莫某1的证言,我是园洲镇威记百货商行的店长,宁东与他的妻子易某1经常到我店里消费,宁东到我店里消费都是记账的方式,达到一定的数额他或者易某1就会过来刷卡付款,没有套现。宁东还欠我店里900多元。7、被告人宁东供述:2015年5月22日第一次向公安机关供称,我去年(2014年)认识冼欣的。认识之后的十几天,洗欣知道我在外欠了很多钱(约40万)就借给我一张内有40万元存款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让我先还钱,后我花了卡内的26万元左右。过了20多天,冼欣叫我将卡还给她,于是我就还给她了,卡内还有约14万的存款。之后,她就帮我还信用卡的钱,包括广发银行一张、平安银行一张、交通银行一张、招行一张、农业银行一张、兴业银行一张,卡号都不记得了,总共帮我还了六个月左右。其中农业银行的信用卡一直在冼欣手里,年前才给回我,其它几张信用卡,当我资金周转不过来时就叫她帮我还,还了之后我都是把钱取出来还给她。兴业银行的信用卡是我的朋友沈某1的,冼欣帮我还的钱我没有给回冼欣,每个月大约3000元左右,共15000元左右。认识冼欣之后,我和她一起去北京、厦门、汕头旅游过,费用都是她给的。我给了冼欣一张价值15万的山水画,这幅画抵押一部分账。现在还欠她300000元左右。我和冼欣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2日第二次供述称,双方认识两三天后,我就向冼欣提出借点钱给我周转。我向她借35000元,她答应了并拿了现金给我。后来,我带她到我家,她知道我有车有楼,我提出给她一副关山月的山水画并说价值七万多。她听我说现在经济困难就主动给我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并说卡里有40万叫我拿出来用。过了十多天,冼欣叫我把那张信用社的卡给回她,我就把卡还给她,当时我已用了卡里26万左右。冼欣帮我偿还卡数,包括农业银行信用卡一万多元,其他五张卡一般每月五、六千元左右。农业银行信用卡,她帮我还了6个月左右,其他信用卡都是还过一两次,但我算不出她帮我还了多少卡数。冼欣帮我偿还卡数后,我过一两天就把钱转到她的一张中国银行的卡上或者给回她现金,只记得欠她2万多元卡数。我没有跟冼欣说自己是博罗县国土局的副局长,但说过可以叫朋友看看是否能办工业用地转住宅用地的事,没有向她要钱办事,只是借了她30万元左右,没有写借条。于2015年5月23日供述称,我和冼欣系朋友关系。我没有诈骗行为。于2015年6月3日供述称,我只是借了冼欣30万元,没有写借条,她没有收取利息。我怕银行拉我进黑名单,所以叫她帮我还卡钱,她还完后自己又从我的卡内取钱出来。于2015年9月11日供述称,其是园洲东健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拿了冼欣40万元的农信社银行卡后,花了卡内的26万元,有6万元还给了沈某1,剩下的都是在日常生活中花费了,每次拿钱我都打电话给冼欣,得到她的同意后我才支取的。之前我交代向冼欣借钱是因为在外欠了钱,是因为经营东健公司三年以来一直都在亏损,当时我为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就用了信用卡的钱,所以才向冼欣借钱还信用卡欠款。于2016年5月18日供述称,易某1与沈某1都是其未登记的妻子,其与易某1育有4个子女,与沈某1育有2个子女,收养了4个孩子。其经济来源是易某1在顺德经营的炬牛五金厂,其与欧某合伙(后又称没有股份,是因易某1与欧某的父亲有不正当关系),他会每月转账3万元给其女儿的账户,后又称不了解经营情况,是易某1经营的。2013年粤西商会筹备的时候,曾某把冼欣带到商会办公室,冼欣给在场的每个人都发了名片,并当场捐了一万元钱,但当时我与冼欣只是打过招呼,没有交谈过。2014年春节曾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坐,我就过去并和曾某说我的装修公司2013年年底做不下去了,想把自己的日产轩逸小汽车卖掉,曾某说看哪个工人要买,其中还有一个工人看过车。之后,曾某说,看你没有生意做,不如我介绍老板冼欣给你认识,看她有没有什么介绍给你做,2014年农历正月底二月初的一天,曾某打电话说冼欣来了,叫我去她公司,我就到了鸿诚置业有限公司,曾某把我带进冼欣的办公室,把我介绍给冼欣认识,说我是粤西商会的理事,是做装修公司的,曾某说我有车有楼,有两个老婆,我就对冼欣说我想在园洲买块地建栋楼,但是买了块地没挣到钱,之后就在园洲买了一套房。我还说我经济很困难,信用卡欠了很多钱,我也很倒霉,冼欣说我不蠢干嘛会这么倒霉,曾某一直在场,直到中午大家出去吃饭,这样我和冼欣就正式认识了。中午吃完饭后,我又去了冼欣的办公室,冼欣了解到我经济困难,就让我去她包里拿了3万元,当天下午,我从我家里拿了一幅画交给冼欣,意思是让冼欣放心,冼欣收下了。之后过了一两天,我又在冼欣的办公室向她借了1.5万元。几天后,我有张信用卡被我刷卡消费需要到期还款了,我就打电话叫冼欣帮我还信用卡,还款到账后,我拿信用卡到一些公司、商铺刷卡套现,把钱还给冼欣,冼欣答应了并且也转账到了这张信用卡,之后一两天,我也把信用卡套现出来还给冼欣。之后,我又先后多次叫冼欣帮我还了我指定的多张信用卡的应还账单,一共有6张信用卡,除了有1张沈某1的尾数0109的兴业银行信用卡是我叫冼欣帮忙还之前消费的账单分期款,我记得每个月还4千元左右,我没有把钱还回给冼欣,还有一张户名为易某1、尾数1298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我叫冼欣帮我还了一两次信用卡后,我把卡交给了冼欣,由她帮我养某之外,其余的4张信用卡都是冼欣转账帮我还款后,我马上去外面的公司、商铺套出现金,然后把钱还清给了冼欣,冼欣帮我的信用卡还了多少钱,我就套现出来还给冼欣多少钱,我叫冼欣帮我还信用卡一直持续到2014年10月份。2014年5月20日左右,冼欣在我园洲的家,当时我和易某1在场,冼欣说钱不要转来转去,我把这张卡放在你这里,给你应急用吧,接着冼欣拿出一张尾数6270的农商行储蓄卡交给我,当时我不知道那张卡有多少钱,每次套现和刷卡消费我都打电话给冼欣说明理由,我给冼欣说明的理由是还款给别人、还有哪里吃饭、到哪里消费了什么,这张卡在我手上被我用了三个月左右,我用了其中10多万元,其中有8万元被我刷卡消费归还给沈某1的朋友了,有一次套现了2万元被我用于想买的一块地去交定金;其他的钱被我陆续取现或者刷卡用掉了,用于我去上海、云南、韶关、河源、梅州、湖南等地到处走花掉了。我曾经到威记商行刷卡套现,老板说没有现金,我就叫老板转账到一个账户上面去,并且把冼欣尾数为5863的中国银行账号给了老板,我叫老板刷卡套现出来的现金转账到这个账户去,这时候冼欣还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她收到钱了。我去鸿源置业刷卡套现了4次左右,每次都是吴某1经手的,吴某1刷卡之后没有给现金给我,就相当于说冼欣帮我转账还了信用卡,我现在刷卡还回钱给冼欣。我至今欠冼欣现金4.5万元,冼欣为我还用户名沈某1尾号0109的信用卡的钱约2万元,尾数6270农商行储蓄卡里面被我用了10多万元,我向冼欣归还了1.5万元,我至今共欠冼欣20多万元。2014年端午节前后,我和冼欣、曾某、易某1及儿子易某2一起去北京,因为我想买辆大巴去广西跑客运,我带他们去北京市丰台一间厂看大巴,事先我同售后经理陈某沟通好了,当时厂里派了大巴去机场接我们,陈某还叫人带我们参观,这间厂生产大巴和坦克,陈经理还带我们到会议室介绍厂里的基本情况,然后我们就离开了。于2016年8月31日供述称,2013年商会成立当天,其见过冼欣,但是没有与冼欣交谈过,不清楚冼欣当时有没有认识到其。商会的活动很少,比如汶川地震捐钱、去园洲敬老院、年终抽奖叫我去我没有去。我与冼欣认识后,冼欣说现在土地生意很难做,办证也办不到,整天被客户追来追去,我说可以帮你打听一下,试一下找朋友帮你办证。但是我没有这样的朋友。8、到案经过,2015年5月21日14时,博罗县公安局接到冼欣报案,5月22日14时,博罗县公安局电话联系宁东到案接受调查。9、人口信息,证明宁东的身份情况。10、审讯视频,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宁东进行了讯问。11、冼欣提供的网银交易记录及确认的明细被害人冼欣提供的中国银行尾数为5863的账户的网银交易记录及确认的明细附表一、明细附表二,证明冼欣多次转账至易某1、宁东、沈某1的8个账户,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27日多次转账,共计449206元。12、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流水,网银手机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4年8月17日至18日,莫某1四次转账46000元至冼欣的账户,与冼欣所述相符,宁东让一个老板转账给其46000元作为偿还其帮忙还信用卡的钱。冼欣中国银行60×××63(即尾号为5863的账户信息)的流水明细,冼欣提供的37张网银转账记录有35张有流水反应,共计449206元;冼欣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70的账户明细,盖有银行证明章,证明该账户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前(不包括8月15日当天),该卡被消费、取现共计167578元。冼欣中国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卡号为60×××63的账户信息,该账户的主账户号为72×××40的交易明细,证明冼欣提供的37张网银转账记录当中有35张有流水反映,金额共计449206元。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和对账单,证明冼欣从尾数为5863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到宁东指定的8张银行卡中(包括6张信用卡,2张借记卡,分别是易某1招商银行信用卡62×××16,易某1广发银行信用卡62×××94,易某1农业银行信用卡46×××98,易某1交通银行信用卡62×××82,易某1中中国银行卡号为62×××48,宁东广发银行信用卡52×××79,宁东中国银行借记卡62×××55,沈某1兴业银行信用卡62×××17,证明冼欣的尾数为5863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到宁东指定的8银行卡449206元,扣除养某套现的138600元,数额为264606元。14、冼欣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网银转账回单,证明易某1账号为62×××48的账户三次转账给冼欣60×××63的账号,共计40400元。原判认定,被告人宁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217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属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诈骗事实的认定及数额的认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和被告人的部分供述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宁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宁东上诉称:1、我和被害人冼欣是通过曾某介绍认识的。我不知道被害人编我是国土局副局长是什么目的,是不是误导办案单位。被害人还拿了一份我还没有认识她就跟别人签订土地转让的合同来作为我诈骗的证据,我没法接受,我从来没有看过这份合同及其他有关土地的资料。2、我向被害人借钱及叫她帮我老婆养信用卡是事实,我没有诈骗她,我认识被害人不到一个月就有还钱给她,我在2014年6月至8月都有还钱给她的流水,还款方式有:还现金,叫朋友及我老婆转账,还有我去园洲中国银行存钱给她。3、吴某2说的套现后的钱我拿走了是假的,套现后是他给被害人的,因为他们是股东,套现也是被害人叫某的。4、我们去北京是我想买大巴及冷冻车的,我跟被害人去的每一个地方都不是跟土地办证有关的地方。5、被害人的农商银行卡是她给我的,不是我诈骗的,她转账到我老婆的信用卡是养某用的,钱到账后是她自己取回去一部分,有些是我套现还给她的。希望法院查清事实,还我一个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为指控被告人宁东诈骗受害人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唯一性结论。首先,指控被告人宁东以诈骗的手段骗取受害人钱财的事实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纵观全案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宁东“谎称自己是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骗取受害人钱财,或者“承诺可以有朋友帮忙办理土地相关证件”为由骗取受害人钱财的证据只有受害人的供述。被告人家属易某1提交的证据《相片》和《通讯录》均证明宁东和受害人早已认识。其次,本案中指控被告人宁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受害人金钱的事实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被告人的辩解,受害人支付给被告人的费用一部分为借款,一部分为宁东和其家属易某1养信用卡的费用,其中借款为农信卡的174997元,其他信用卡养某费用已经由受害人领取回去。指控被告人宁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受害人金钱的证据只有受害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然,受害人的陈述无法排除宁东辩解的合理性,无法作出唯一性的结论。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唯—性结论,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宁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法院应判决被告人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并无认定宁东使用博罗县国土资源副局长的身份事实诈骗,宁东向被害人给付欠款的行为印证了被害人替上诉人养某的事实。双方没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宁东的“借款原因”也不断变化,没有一个稳定、明确的原因。从冼欣、宁东、曾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宁东对冼欣需要办理土地证事宜知情,且宁东向冼欣承诺可以有朋友帮忙办理土地相关证件。为骗取冼欣的信任,让冼欣认为其有经济能力,还带上冼欣到北京某汽车厂,谎称其女性友人易某1是该厂的股东,以此骗取冼欣的信任;结合被害人与宁东接触的时间及冼欣发现被骗后的报案时间,与被害人和香港互利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协议的时间相互吻合,可以印证,宁东正是以帮助冼欣办理该土地工业用地转住宅用地为由,骗取冼欣的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宁东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宁东累计骗取被害人冼欣人民币共421784元,数额巨大,无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量刑恰当。综上,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宁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庭质证,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4217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宁东提出的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据被害人冼欣陈述,案发前其曾与人签订过一份涉及工业用地转让的合同,这有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可以印证,当时,被害人冼欣想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转为住宅用地,曾找过上诉人宁东帮忙,上诉人宁东对此也承认上诉人宁东为此事确曾找过其帮忙。随后,上诉人宁东在假意应承愿意帮忙后,便借机多次骗取被害人冼欣的钱财。被害人之所以给上诉人宁东现金、农商银行卡和帮其养某,也是因为上诉人宁东骗称其能帮被害人办理该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转为住宅用地事宜。事后,上诉人宁东虽通过刷卡套现、银行转账和归还现金等,归还了一部分诈骗款给被害人,但仍有大部分没有归还,上诉人宁东据此认为其没有诈骗被害人,依据不足。上诉人宁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宁东与被害人之间属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宁东与被害人冼欣同去北京,虽与土地办证无关,但其目的却是为了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关于被害人冼欣称上诉人宁东曾骗其称是国土局副局长这一情节,原判并未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宁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书勇审判员 冯丹宁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文涛莫小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