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志义与薛永和、李楞儿、薛锦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义,薛永和,李楞儿,薛锦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义,男,汉族,64岁,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和(又名薛小勇),男,汉族,58岁,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楞儿,男,汉族,60岁,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锦华,男,汉族,70岁,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存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志义因与被上诉人薛永和、李楞儿、薛锦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1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杨志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19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侵占上诉人责任田6116平米,即9亩,(薛小勇144米×22米=3168平米,合4.75亩;李楞儿46米×22米=1012平米,合1.5亩;薛锦华88米×22米=1936平米,合2.9亩);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5年,王俊东社将一块集体梁地分给上诉人杨志义及其兄弟耕种,此地块北至110国道,南至防洪坝,南北界限明确,无争议。上诉人承包的是最南端的南北长度为278米的土地。此地东与梅家社的耕地相邻,西与任祥社的耕地相邻(即三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1990年村委会丈量土地确认各自耕地之间的边界。1998年发放二轮土地承包证,再次明确土地界限仍为1990年确定的土地界限。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侵占上诉人的土地行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当将案涉土地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薛永和、李楞儿、薛锦华辩称,争议的土地我们从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到现在一直种植了30-40年,争议土地是我们的,该地不是上诉人的,我们双方地的界限还是上诉人找村主任确定的。杨志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侵占原告责任田6116平米,即9亩,(薛小勇144米×22米=3168平米,合4.75亩;李楞儿46米×22米=1012平米,合1.5亩;薛锦华88米×22米=1936平米,合2.9亩);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杨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侵占原告责任田6116平米,即9亩,(薛永和144米×22米=3168平米,合4.75亩;李楞儿46米×22米=1012平米,合1.5亩;薛锦华88米×22米=1936平米,合2.9亩);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王俊东社将一块集体梁地分给原告杨志义及其兄弟作为责任田经营,梁地北至110国道,南至防洪坝,界限明确。原告承包的是最南端的南北长度为278米的土地。此地东与梅家社的耕地相邻,西与任祥社的耕地相邻(即三被告耕种的土地)。1990年村委会决定丈量耕地确定此块土地东西界限。三被告的耕地西侧有一条马路,当时确定的界限为马路往东37.5米为三被告的土地,三被告土地往东150米为原告的土地。此丈量结果被记录在册。但当时三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为马路往东59.5米,侵占原告土地22米×278米=6116平米即9亩土地。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返还未果。1998年发放二轮承包土地证再次明确土地界限仍为1990年确定的土地界限。原告再次请求返还三被告依然未予返还。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志义与被告薛永和、李楞儿、薛锦华之间的纠纷,系因不同村民小组之间土地界限不明造成的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志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志义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其土地。经审查,上诉人认可涉案土地双方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重叠部分有大约6-7亩。并称本案诉争的土地四至界限范围权属明确应由其管理、占有和使用。被上诉人辩称争议的土地没有重叠。该土地是我们从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耕种到现在,争议土地是我们的,不是上诉人的。原审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作出裁定驳回杨志义起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志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王飞林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柳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