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彭万财与赵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万财,赵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874号原告:彭万财,男,1946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人,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文生,男,52岁,蒙古族,人,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宝日花嘎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彭万财与被告赵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万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500元,利息3120,共计9620元(6500元×0.01元×48个月)2013.4.16-2017.4.16二、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赵文生因生活所需在我处借款本金6500元,为我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月利0.01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赵文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彭万财处借款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0.01元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彭万财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我借款数额、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赵文生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赵文生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赵文生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彭万财借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赵文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彭万财要求被告赵文生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彭万财欠款本金6500元,利息3120元(6500元×0.01元×48个月=3120,2013.4.16-2017.4.16),共计9620元。二、被告赵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彭万财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01元计算利息(本金按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日 图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呼日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