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芬琴与赵士博、耿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芬琴,赵士博,耿欢,石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120号原告:陈芬琴,女,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洪尚斌,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佐,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赵士博,男,汉族,1991年8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耿欢,女,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石风华,女,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原告陈芬琴诉被告赵士博、耿欢、石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阳、人民陪审员魏晓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芬琴的委托代理人洪尚斌、刘冠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博、耿欢、石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芬琴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到2016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出现违约事件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赵士博的银行卡内,并由被告赵士博出具了一份收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应于每月的30日偿还等额等息,还款额为8,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还款。另,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故原告按月利息2分计算。现原告认为三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月利息,以月利息2分为标准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士博、耿欢、石风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陈芬琴与被告赵士博、耿欢、石风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本合同执行固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8%。本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和利率分期归还,利息共计人民币27,648元。并扣除前三个月利息为人民币6,912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刘冠佐根据原告指示,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的银行卡(银行卡号为51×××66),将人民币80,000元转入被告赵士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赵士博为原告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自认三被告借款后按月向其偿还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款共计6,912元(80,000元×2.88%×3个月)。另,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赵士博、耿欢、石风华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512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士博、耿欢、石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的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必须清偿。本案中,三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且在收到8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扣除前三个月利息为人民币6,912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可知,原告实际的转款数额为8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认三被告借款后已向其偿还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912元。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7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博、耿欢、石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芬琴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赵士博、耿欢、石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芬琴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士博、耿欢、石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魏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