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勇与马孝军、张月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马孝军,张月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69号原告:吴勇,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孝军,男,回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月连,女,回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吴勇与被告马孝军、张月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孝军、张月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马孝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孝军、张月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吴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实马孝军、张月连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马孝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吴勇现金壹万元(10000元)(捺印),借款人:马孝军(捺印),2014年12月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另查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马孝军与被告张月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孝军和张月连向原告吴勇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的借条虽是被告马孝军个人向原告出具的,但该笔借款系被告马孝军和被告张月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马孝军与被告张月连共同偿还。二被告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孝军、张月连偿还原告吴勇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孝军、张月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道春审判员马学忠审判员吴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金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