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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双剑与陈纪波、陈洪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剑,陈纪波,陈洪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510号原告:朱双剑,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生,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纪波,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生,住洛龙区。(缺席)被告:陈洪宗,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生,住址同上。(缺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组织机构代码:33722364-8。负责人:张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双剑与被告陈纪波、陈洪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纪波、陈洪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双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312.14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1时左右,陈纪波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李家村村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朱双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曹村至李家村方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曹村至李家村路口处,朱双剑为避免直接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二轮摩托车滑倒,造成朱双剑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经查,豫C×××××号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纪波、陈洪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或答辩状。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截止庭审前,我公司未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无法确定事故事实的发生;2、事故证明显示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原告系自行摔倒,在与机动车无接触的前提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11时0分左右,被告陈纪波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家村村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朱双剑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曹村至李家村方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曹村至李家村方向道路李家村路口时,朱双剑为避免直接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二轮摩托车滑倒,造成朱双剑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为双方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双剑先到高龙镇卫生院进行了检查,随后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人陪护,2016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脑震荡;3、多发皮肤擦伤。原告花费医疗费用5745.74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朱双剑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在出院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40元。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洪宗,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为双方出具的事故证明可知,事故发生后,现场移动,是导致交通警察无法还原事发现场、确定事故责任的原因之一;原告朱双剑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采取制动措施不当,也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朱双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70%;被告陈纪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朱双剑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被告陈洪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陈洪宗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费用,由被告陈纪波赔偿3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45.74元,凭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13天×50元/天=65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13天×10元/天=13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180天,为33857元/年÷365天×180天=16696.60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3+60)天=6771.40元;6、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13天×20元/天=260元;7、鉴定费600元,凭发票认定;以上合计30853.74元,第1至6项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不超出各分项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第7项由被告陈纪波承担30%,即180元。被告陈洪宗、陈纪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双剑30253.74元;二、被告陈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双剑180元;三、驳回原告陈纪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元,由原告朱双剑负担500元,被告陈纪波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邢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