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02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陈昱亮、陈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陈昱亮,陈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36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西路1-15号“明珠城市广场”,一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9171586-7。代表人林熙清,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晓钰、陈春烨,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昱亮,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荩(被告陈昱亮之妻),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0881198905300568。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陈昱亮、陈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昱亮、陈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利息3301.7元、罚息13.5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0.912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昱亮、陈荩提供3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75%,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届满后,被告仅偿借款本金7.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昱亮、陈荩系夫妻。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昱亮、陈荩作为借款人共同亲笔签名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17601201501080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用于支付购货款、绿化苗木种植及经营过程中的费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75%,逾期的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均按在前述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9125%的标准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凭证是被告陈昱亮、陈荩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履约凭证,若借款凭证项下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内容为准等等。2015年7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以受托支付方式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了其指定收款人陈晓烙,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前依约付息。2016年6月20日,被告当月应付利息为1879.38元,但被告仅支付利息93.3元,结欠当月利息1786.08元,并产生罚息13.54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当月应付利息为1515.62元,被告未依约支付。截至该日,被告结欠原告合同期内利息1786.08元+1515.62元计3301.7元、罚息13.54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息。2016年8月12日、9月29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1.5万元合计7.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未付。2017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昱亮、陈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昱亮、陈荩作为共同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3301.7元、罚息13.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昱亮、陈荩应限期偿付,并应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912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昱亮、陈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2.5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利息3301.7元、罚息13.5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0.91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为2468元,由被告陈昱亮、陈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