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审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王建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王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408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被执行人王建清(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爱永尚火锅店经营者),男,1979年5月17日,汉族,违法行为地浙江省温州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综法处字[2016]第018-05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人民币17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温鹿综法处字[2016]第018-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王建清,责令被执行人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直到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并处以罚款17000元整。2017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综法处字[2016]第018-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17000元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纯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