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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与代传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代传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河��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30号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法定代表人王冠,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传地,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白明,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诉被告代传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的委托代理人苏侠,被告代传地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聘请被告为员工,从事铆焊工作,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协助被告申报了工伤,2015年1月7日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停止为被告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原、被告之间处于正常参保缴费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员工发生工伤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及鉴定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向原告主张相关费用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及鉴定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代传地辩称,2014年12月10日,答辩人在劳动过程中负伤,经法定程序已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八个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四个月平均工资。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原告向答辩人支付各项工伤经济补偿金是其法定义务。对于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答辩人不了解也无法控制。原告在仲裁答辩时称已向相关部门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诉状中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应由���伤保险基金支付,这说明原告对于答辩人应当获得这些赔偿并没有异议,而是对工伤基金不支付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与工伤基金经办机构之间发生争议,不能作为原告不向答辩人支付的理由。原告应当首先向答辩人支付工伤赔偿,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争议可以另行依法解决。综上,答辩人作为一名遭受工伤的外地人,为了主张合法权益已经奔走了将近三年。答辩人现在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尽快判决,使答辩人尽快得到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代传地自2003年2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砸伤左脚,原告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2015年1月7日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属于工伤。2015年11月12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内。2016年2月2日,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涿劳人仲案[2015]118号仲裁调解书,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00.7元。该款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在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为被告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工伤基金经办机构以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没有继续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12月30日,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涿劳人仲案[2016]3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均工资为2428.42元,原、被告在2016年1月劳动关系解除。该裁决书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相���待遇。原告声称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支付,原因在于原告,故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98.94元(2428.42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26元(3853.25元×8个月),鉴定费600元,合计48424.94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职工工伤保险手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涿劳人仲案[2015]118号仲裁调解书、收条、涿劳人仲案[2016]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及十级伤残,被告享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虽然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因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支付保险费的期限及是否符合工伤保险给付条件发生争议,致使被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因此,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998.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0826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代传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98.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2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8424.94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