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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和李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李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慧,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住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负责人:王毅,系该超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慧,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伟,男,住址:吉林省四平市。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商厦公司”)、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以下简称“中兴连锁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兴商厦公司、中兴连锁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王云慧,被上诉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兴商厦公司、中兴连锁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销售食品具备合法进口手续,并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检验,依法获准在境内销售,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食品,且未对消费者造成或可能造成急性、亚急性伤害,上诉人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合理审查及注意义务,因而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十倍赔偿的适用“从该规定的行文和逻辑上,并不必然得出人身及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是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以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损害为前提。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进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要求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属于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进货时,已经要求供货商提供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清单、进口商及供应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一系列文件以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获准在境内销售。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及注意义务。三、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无事实依据。天然蜂蜜在加工环节中有着其特有的提纯过程,且常常伴随着结晶现象。案涉瓶装蜂蜜底部的黑色点状物质并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权威鉴定,无法排除其为蜂蜜在生产过程中自然附带的天然物质的合理怀疑,仅依据肉眼所观察到的颜色形态来认定杂质的做法,有失客观,不具有说服力。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7年3月6日发布的CODEXSTAN12-1981《国际食品法典标准(蜂蜜)》第3.1条“蜂蜜应无任何有害的物质、杂味、香味或在加工和贮藏期间吸收的污染物。蜂蜜不应有发酵或气泡现象。花粉或蜂蜜特有的物质不应去除,除非是在外来无机或有机物质净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四、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并非用于生活消费而购买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十余种食品,起诉十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全部用于索赔,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李志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退还原告购物款340元,并按照购物价款的十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原告李志伟在被告中兴连锁超市购买“营特芳”百花结晶蜂蜜五瓶(净含量均为250克,生产日期均标注为“2015/02/26”,保质期均标注为“2018/02/25”),单价为68元,共计340元。在上述各瓶装蜂蜜的底部均散布有多个黑色点状物质。现原告以上述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予退货并支付3,400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中兴连锁超市系被告中兴商厦公司的分支机构。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并于同年10月20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第3.2条“感官要求”中对蜂蜜的感官要求作出如下规定:……项目-杂质:不得含有蜜蜂肢体、幼虫、蜡屑及正常视力可见杂质(含蜡屑巢蜜除外);检验方法:在自然光下观察状态,检查其有无杂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购物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根据国家卫生部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并于同年10月20日实施的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其中第3.2条“感官要求”中规定,蜂蜜的感官要求应符合色泽,滋味、气味,状态,杂质方面的要求,其中,“杂质”一项具体要求为“不得含有蜜蜂肢体、幼虫、蜡屑及正常视力可见杂质(含蜡屑巢蜜除外)”,检验方法为“在自然光下观察状态,检查其有无杂质”。本案中,原告李志伟在被告中兴连锁超市购买的“营特芳”百花结晶蜂蜜五瓶,在自然光下观察其状态,确可见其各瓶装底部散布有多个黑色点状物质,在被告无法分辨和确认上述物质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退货并支付价款十倍即3,4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与购物小票产品可能存在不一致,原告也无法证明实物产品来源一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以及购物视频,足以对涉案产品系原告从被告中兴连锁超市购买的事实加以佐证,且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于二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购食品未给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故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从该规定的行文和逻辑上,并不必然得出人身及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是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故二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对涉案产品的审查义务,故不应再对其科以惩罚性赔偿的意见。销售商对其所销售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进口检验检疫证明进行查验,系其法定职责和义务,但该职责和义务的履行,并不必然免除其违反与消费者之间买卖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侵权责任。涉案产品确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故被告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对于二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兴连锁超市系被告中兴商厦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主张的退货返款义务由被告中兴连锁超市予以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由被告中兴商厦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志伟购买的“营特芳”百花结晶蜂蜜五瓶(净含量均为250克,生产日期均标注为“2015/02/26”,保质期均标注为“2018/02/25”)办理退货,并退还原告李志伟购物款340元;二、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伟赔偿款3,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志伟从上诉人处购买案涉蜂蜜,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蜂蜜,在瓶底部有黑色点状物质,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要求上诉人办理退货并返还购货价款340元,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即3,400元的问题,上诉人已就案涉商品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清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案涉商品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检验为合格,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已履行审查义务,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欣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