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执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毛俊、李奎、曾长兵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俊,李奎,曾长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495号被执行人:毛俊,男,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奎,男,汉族,1956年9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曾长兵,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本院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凃文强罚金一案,本院(2016)川111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凃文强缴纳罚金5000元,张伦云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等,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吴宝顺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