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诉被告金春日、金今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金春日,金今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3民初1032号原告:张杰,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金春日,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金今兰,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诉被告金春日、金今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25元,由原告张杰负担。审 判 长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