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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诉被告金春日、金今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金春日,金今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3民初1032号原告:张杰,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金春日,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金今兰,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诉被告金春日、金今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25元,由原告张杰负担。审 判 长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