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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光照明有限公司、普莱蒙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光照明有限公司,普莱蒙国际有限公司,杭州昶旭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州市椒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纬二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朱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璞,北京市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普莱蒙国际有限公司(POLYMOUNTINTERNATIONALLtd.)。住所地:美属萨摩亚阿皮亚大道萨摩亚开发银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郑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绍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丽丽,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杭州昶旭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罗绍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丽丽,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市椒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椒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莱蒙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普莱蒙公司)、一审被告杭州昶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昶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审理中,普莱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椒光公司在涉外经贸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请求驳回椒光公司的起诉。椒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认为:其与昶旭公司在争议发生前无仲裁协议和条款,争议发生后双方也未就仲裁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和条款,昶旭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与普莱蒙公司合同约定“GoverningLaw:ShanghaiArbitrationCommission”,将仲裁在适用法律条款中约定系属于约定不明确,应认定双方无仲裁协议。综上认为应当驳回普莱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椒光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就管辖约定:“GoverningLaw:ShanghaiArbitrationCommission”,翻译为“依据法律:上海仲裁委员会”。椒光公司与普莱蒙公司除此之外别无管辖条款,故该条款对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单一性明确指定,应视为双方约定合同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椒光公司对管辖条款效力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椒光公司提交的在案初步证据未显示昶旭公司为合同主体,故椒光公司依据昶旭进公司住所地确定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协议效力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据此,普莱蒙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椒光公司的起诉。椒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本院提审。具体事实与理由:一、椒光公司与普莱蒙公司之间未签订仲裁协议或就仲裁事宜达成过补充协议。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Governinglaw:ShanghaiArbitrationComisssion”,该条款译为“适用法律:上海仲裁委员会”,并非仲裁条款,且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条款系合同当事人对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单一性明确指定,系主观臆断。二、昶旭公司与普莱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旭,在诉争的买卖合同中,两者属于合同主体混同,是共同卖方,应当对合同责任连带承担。普莱蒙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昶旭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普莱蒙公司、昶旭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裁定正确。案涉合同中对仲裁条款表述为“Governinglaw:ShanghaiArbitrationComisssion”,虽然表述为约定适用的法律,但这个是当事人在交易习惯中对仲裁条款的习惯表述,明确表达了提交仲裁的意思及约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当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二、昶旭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应当将椒光公司与普莱蒙公司之间的纠纷提请仲裁。本院认为:普莱蒙公司系注册于美属萨摩亚的公司,本案系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案件,案涉合同签订于2012至2014年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案涉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但合同约定了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故应当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从当事人争议的条款内容来看,其中虽列明了一个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但缺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仲裁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就此达成了补充协议,并且该条款的题目是“适用的法律”,是关于准据法的约定,因此,该条款不具备仲裁协议应当包含的法定要件。故椒光公司与普莱蒙公司之间并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驳回椒光公司的起诉,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被告昶旭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大厦1幢805室,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椒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景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