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永艳与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李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7行初21号原告张永艳,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47号。法定代表人夏新,区长。第三人李海明,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张永艳诉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民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对提起的行政诉讼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艳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永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永艳负担。审 判 长 :王玉存审 判 员 :吴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学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