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字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柴秀军与文秀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秀军,文秀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字1040号原告:柴秀军,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文秀宾,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原告柴秀军诉被告文秀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18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柴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共电瓶塑料片,被告拉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6770元未支付,被告妻子周伟伟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7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2、录音及视频材料一组三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电瓶塑料片,被告拉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6770元未支付,被告让其妻子周伟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周伟伟代被告文秀宾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接受货物的一方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货物交付,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由被告文秀宾的妻子周伟伟代为签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及录音证据,可认定被告文秀宾对周伟伟代其书写欠条并签名这一事实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文秀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秀军货款6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文秀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审 判 员 马文雅人民陪审员 范玉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天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