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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东与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349号原告:李东,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玉,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村。法定代表人:李豫。原告李东与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3月、6月、8月工资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143220元;4、确认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73.39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6、确认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工资4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016年8月工资被告已支付,不再主张,现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3125元、6月份工资4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罐车司机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且存在延时和节假日加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经仲裁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于2010年4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冬休期为每年12月至次年2月,上24小时休24小时,冬休期工资为基本工资。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2月、2016年3月、6月正常到岗工作,被告未支付其工资。2016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116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2月工资4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73.39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工资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未起诉,视为其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关于该两个月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3月和6月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本应依法出庭应诉并提供工资支付凭证,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趟数统计表复印件及商砼供货单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工资3125元、6月工资4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混凝土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原告所从事岗位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的,原告驾驶的罐车并非全部处于工作状态,扣除吃饭、生产前线等料、市内禁行期间及其他无运输任务的时间,每一班的连续工作时间有限,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时间并非全部是工作时间。原告为完成更多的工作任务以提高提成趟数,就需要在工作场地等待任务的出现,需要付出时间成本,原告等待任务的时间成本所产生的效益在趟数提成中体现。这种取得趟数提成的工作方式在混凝土行业已经延续多年,已成为行业惯例,原告对此明知并接受。且北方混凝土行业受气候所限,每年都有冬休期,在冬休期间被告亦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因此,原告关于超时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73.3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未起诉,视为其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73.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东2015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4000元、2016年3月工资3125元、6月工资4950元;二、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7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桑 琦人民陪审员  雷璐璐二○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悦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