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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陈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陈龙邀约林某、慎某、赵某到其家中玩。林某购买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陈龙家中与陈龙、慎某、赵某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查获陈龙等人的到案说明,现场检查笔录,赵某、慎某、林某对陈龙照片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本院(2016)当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慎某、林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龙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且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并检举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军审 判 员  李德钢人民陪审员  黄家元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