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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苗纪海、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纪海,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纪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崇东,经理。委代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宗,董事长。上诉人苗纪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7月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苗纪海、被上诉人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纪海上诉请求:1、判令西海岸公司与苗纪海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华能公司与苗纪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华能公司支付苗纪海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双倍工资69276元及在职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514元;3、判令西海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865元和2015年12月份工资。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苗纪海在不知情和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其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青岛惠和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惠和公司)于2013年6月转移到西海岸公司。华能公司、惠和公司及西海岸公司未曾出具劳动关系转移通知书和协议书,亦没有与苗纪海签订或重新补签劳动合同。故,苗纪海在工作期间华能公司、西海岸公司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苗纪海与华能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惠和公司与西海岸公司属同一法人、同一办公地点、同一办公人员,且苗纪海在华能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性质未曾发生变化,故,苗纪海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予以处理。西海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华能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苗纪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海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865元;2、华能公司支付双倍工资8362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苗纪海与惠和公司连续签订三个期限为一年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苗纪海)为甲方(惠和公司)派往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人员,工作地点、岗位、内容、方式由被派遣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乙方同意服从安排、恪守职责,努力完成各项工作。”惠和公司将苗纪海派遣至华能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3日,合同到期终止。2013年12月25日,苗纪海与西海岸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苗纪海)为甲方(西海岸公司)派往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人员,工作地点、岗位、内容、方式由被派遣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乙方同意服从安排、恪守职责,努力完成各项工作。”2015年12月24日,西海岸公司与苗纪海终止了劳动关系。苗纪海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16元。2、惠和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西海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3、2016年1月27日,苗纪海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西海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865元;2、华能公司和西海岸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双倍工资83622元;3、华能公司和西海岸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13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了青黄劳仲案字(2016)10180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西海岸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苗纪海支付经济补偿金14432.5元;2、华能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苗纪海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33元;3、驳回苗纪海的其他仲裁请求。苗纪海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4、诉讼中,苗纪海认可仲裁部门对带薪年休假的裁决。原审法院认为,苗纪海认为其到西海岸公司工作是受到华能公司的欺骗,并非出于其本人原因,西海岸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其在惠和公司工作的工作年限也纳入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惠和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西海岸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第二,惠和公司和西海岸公司均与苗纪海签署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苗纪海与西海岸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是受到西海岸公司的欺诈和胁迫,故不能认定苗纪海系非本人原因被西海岸公司派遣到华能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西海岸公司应当向苗纪海支付经济补偿金,苗纪海在西海岸公司工作的年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4日,西海岸公司应当支付苗纪海经济补偿金14432.5元(5773元×2.5)。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苗纪海与惠和公司签署《员工派遣劳务合同》;2013年12月13日之后,苗纪海与西海岸公司签署《员工派遣劳务合同》。故,苗纪海主张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苗纪海经济补偿金14432.5元。二、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苗纪海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33元。三、驳回苗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华能青岛港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苗纪海诉华能公司、惠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苗纪海要求惠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后,苗纪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苗纪海向惠和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鲁02民终6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西海岸公司与苗纪海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苗纪海要求认定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苗纪海要求认定华能公司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12月的工资,因其未在仲裁及一审审理中主张,不符合“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故本院在二审中对此不予处理,苗纪海就其主张应当先行仲裁。本院(2016)鲁02民终6226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苗纪海要求惠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苗纪海在本案中要求将其在惠和公司的工作期限合并计入其在西海岸公司的工作期限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该主张与已生效的(2016)鲁02民终6226号民事判决不符,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苗纪海的其他请求,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苗纪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苗纪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建审判员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庞连捷书记员 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