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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邦合与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親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合,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親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636号原告:李邦合,男,196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161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91984144。法定代表人:范党南,公司董事长。被告:胡親珠,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李邦合诉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胡親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昌公司、胡親珠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545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去被告京昌公司在青海省玉树地区自建房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9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455元。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被告胡親珠为原告及拖欠工资的其他工友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在施工完成时结清工人工资。但二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欠发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京昌公司和胡親珠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京昌公司承建的玉树新寨村(自建住房)工地上工作,被告胡親珠系该项目承包者。2013年9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两被告保证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付清工资。后被告京昌公司出具了原告等人的工资发放表,其中原告实发工资为35455元。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与两被告形成书面聘用合同,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故两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的劳务报酬。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及保证书,现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劳务关系的真实性及履行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的35455元工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親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邦合工资35455元。本案受理费69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親珠承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