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遵义利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铜仁市广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遵义利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铜仁市广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利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长沙路汇川汽车城T2-T4。法定代表人:邓国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广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梵净山大道。法定代表人:章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遵义利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铜仁市广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黔06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黔民申13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利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远、被申请人广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升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5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结算买卖车款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买卖货款总额502160元。同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万元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余款,双方由此产生讼争。该协议清楚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合同关系。即使是合作关系,本着意思自治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货款结算协议是对原合作协议性质的变更,对被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再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销售商,其自愿以书面形式承继购车户的车款债务并取得债权人(申请人)的同意也属于债务转移合同,该债务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和风险自负原则,申请人即丧失对实际购车人主张合同货款的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广霖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利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霖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车款42216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霖公司因在2013年1月1日前未取得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柳州公司”)指定的商用汽车产品的销售授权,故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与具有授权销售的原告合作在铜仁销售柳州公司指定的商用汽车。合作的方式为广霖公司联系购车客户、先行代收定金或购车首付款,利升公司为购车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贷款过程中,如果客户不能全额支付首付款,则由广霖公司先与客户谈定价格、签订合同并收取部分首付款,客户向广霖公司出具所欠首付款的欠条。广霖公司将车交付给客户,完成交易行为。客户的首付款由利升公司垫付后,由广霖公司代利升公司对客户进行追收。2013年5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广霖公司以其名义出具502160元的欠条一份。广霖公司支付80000元给利升公司后,购车户尚欠利升公司首付购车款42216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利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16元、反诉费100元,共计3916元,由利升公司承担。利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利升公司派遣其员工冉太元到铜仁,协助广霖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冉太元在铜仁租住的房租和水电费是广霖公司支付。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利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广霖公司就汽车销售未签订书面合同。从查明的事实看,利升公司主张的欠款,实际是客户所欠的汽车首付款,是利升公司办理按揭前为客户垫付的首付款。而且,利升公司还派遣其员工冉太元到铜仁,协助广霖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冉太元在铜仁租住的房租和水电费是广霖公司支付。因此,利升公司与广霖公司之间并不是单纯的汽车购销关系,利升公司以此向广霖公司主张汽车欠款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汽车销售合作关系正确。上诉人利升公司提出,该欠款如为购车户所欠,一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利升公司向被上诉人广霖公司起诉主张的是汽车销售款,涉及的是双方销售合作的款项,与购车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购车户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利升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未在规定时间内转为普通程序,未按规定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但是,利升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其举证权、辩论权、申请回避权和最后陈述权等诉讼权利,仍然依法进行了行使,并未被剥夺。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升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广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放弃其反诉请求,反诉费用应由其承担。一审将反诉费明确由利升公司承担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2元,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816元,共计11448元,由遵义利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贵州省铜仁市广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利升公司与广霖公司合作销售柳州公司生产的“乘龙牌”汽车的模式为:由广霖公司联系购车客户、先行代收定金或购车首付款,后将代收的定金及首付款转交给利升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如果购车户不能全额支付首付款,就由广霖公司与购车户签订《售车欠款协议书》或《关于支付购车尾款的特别约定》,客户向广霖公司出具所欠首付款的欠条。利升公司为客户垫付所欠的首付款后,为购车户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购车户与贵阳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广霖公司将车交付给购车户,完成交易行为。2013年5月23日,广霖公司与利升公司进行结算,广霖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利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遵义利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款502160元,本公司承诺2013年7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2013年8月20日,广霖公司支付给利升公司80000元,尚欠422160元至今未付。本院再审认为,广霖公司与利升公司合作销售柳州公司生产的“乘龙牌”汽车,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结算时,广霖公司向利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霖公司向利升公司出具的欠条效力问题。从双方的销售模式看,是广霖公司与购车户签订购车合同,购车户向广霖公司出具欠条,广霖公司向购车户交付车辆,购车户的信息资料由广霖公司存档掌握。利升公司与购车户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购车户是否付清购车首付款,利升公司无从知晓。故购车户所欠的购车首付款,应由广霖公司负责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广霖公司与利升公司结算时向利升公司出具的欠条,应是对自己承担欠款偿还义务的自认,且系广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霖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向利升公司支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利升公司和广霖公司向购车户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利升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错误,再审予以改判。本案系利升公司与广霖公司合作销售汽车欠款引发的纠纷,原一、二审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定为“合同纠纷”,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黔06民终22号民事判决及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由贵州省铜仁市广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遵义利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22160元。三、驳回遵义利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2元,共计11448元。由贵州省铜仁市广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遵义利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8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贵州省铜仁市广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芳审判员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维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