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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孙夕荣、张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孙夕荣,张崇梅,邵忠新,余娟,兰玉清,孙桂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24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被告:孙夕荣,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崇梅,女,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邵忠新,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余娟,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兰玉清,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桂学,女,196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孙夕荣、张崇梅、邵忠新、余娟、兰玉清、孙桂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夕荣、张崇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514.65元,本息合计70514.65元;2.被告邵忠新、余娟、兰玉清、孙桂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夕荣、张崇梅签订农户三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用途为养羊购羊饲料,时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被告,故被告身份不明确,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臧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