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海枝与孙晓青、张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枝,孙晓青,张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676号原告刘海枝,女。委托代理人王红,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青,男。被告张明霞,女。上列原告刘海枝与被告孙晓青、张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枝及其代理人王红、被告孙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枝因被告孙晓青、张明霞未偿还向其借贷的款项10万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孙晓青、张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晓青向原告刘海枝借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孙晓青向原告刘海枝偿还部分借款。2012年12月29日,被告孙晓青与原告刘海枝对所欠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刘海枝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海枝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利息贰分(0.02元)借款人:孙晓青20**年12月29日”。被告孙晓青重新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刘海枝还款2.4万元,根据先利后本的原则,该2.4万元应认定为利息款,被告孙晓青主张该2.4万元偿还的为借款本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晓青向原告刘海枝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孙晓青应承担给付义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张明霞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刘海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青、张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海枝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已付2.4万元从应承担的利息中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晓青、张明霞负担2150元,退原告刘海枝215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孙晓青、张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柯欣附相关法律条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