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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蒋有平与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大水井社区瓦窑寨居民小组、廖春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有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大水井社区瓦窑寨居民小组,廖春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28民初375号原告:蒋有平,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澜沧县,委托代理人:何东林,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大水井社区瓦窑寨居民小组。代表人:廖春云,瓦窑寨居民小组组长。被告:廖春云,男,汉族,务农,住澜沧县。原告蒋有平与被告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大水井社区瓦窑寨居民小组、廖春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有平诉称: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大水井社区瓦窑寨居民小组、廖春云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将原告承包的1.5亩寨子山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土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登记的旱地1.5亩的四至范围为:东至蒋有福、南至李小保、西至张有福、北至寨子坟山。但从现场照片上看,原告土地的北边为集体林地,与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四至界限不清引起,属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解决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有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志屏审判员  王剑吟审判员  李老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嘉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