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世宇与周长永、唐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宇,周长永,唐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765号���告:唐世宇,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被告:周长永,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被告:唐玉珍,女,1983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原告唐世宇与被告周长永、唐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宇、被告周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6000元及利息6980元(只计算到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约定月利息2%,由魏南秋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无力偿还,担保人下落不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长永协商,就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46080元(只计算到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本息142080元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周长永同意用其每月的全部工资收入偿还原告的债务,于当日自愿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远濂江路支行工资卡和关联的存折交给了原告,并告知了工资卡和存折密码。原告从2016年6月起,每月从银行卡中支取相应金额抵偿被告的借款和利息,至2017年4月14日共支取了12笔,合计39100元,经双方核算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合计102980元。后因被告有其他案件该银行账户被安远法院冻结,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周长永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借钱的事情我老婆唐玉珍不知道,在执行时希望不执行我老婆工资,会加深我和老婆的矛盾,家里的生活也难维持。被告唐玉珍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唐世宇和被告周长永是朋友关系,被告周长永朋友魏南秋需要资金,通过被告周长永介绍向原告借款96000元,因原告不认识魏南秋,于是原告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魏南秋作为担保人。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长永催还借款和利息,均未果。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长永进行了清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计46080元,本息合计142080元,就该金额原告和被告周长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长永自愿将其邮政银行的工资卡及关联存折、密码交给原告,由原告每月支取原告到账工资,用于分期归还,原告的借款,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7年5月因另一起案件被告周长永该银行账户被本院冻结,原告共从该银行账户支取了39100元,被告仍欠本金96000元,利息6980元,共计本息102980元未归还。俩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唐世宇、被告周长永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长永虽借款不是本人使用,但欠条是被告周长永所写,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被告周长永有还款的义务。被告周长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虽按协议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长永归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6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长永与被告唐玉珍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玉珍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周长永个人债务,故被告周长永所借原告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所���原告之债务。被告唐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6000元及利息6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永、唐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世宇借款96000元及利息6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周长永、唐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肖素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