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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455号原告: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康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钊,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向丽,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地址西安市蓝田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珊,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钊、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向丽、汤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为已交付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防静电工作台进行修理。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包含合同1和合同2,合同1价格为32800元,合同2价格为65600元,合同总价9840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在使用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需积极配合被告给予整改。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合同1发货,2016年6月19日合同2发货。货到后对方以无场所为由拒绝原告方进行安装调试长达三个月之久。后经多次沟通才予以安装,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瑕疵,随即提出退货。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提出书面回函希望进行整改,对方不同意整改并坚持退货,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标的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目的需求。被告及时发函要求予以退货,不同意原告诉请的修理。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原告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32800元、65600元。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制作防静电工作台。原告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制作的防静电工作台存在质量瑕疵。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为已交付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防静电工作台进行修理一节,原告主张产品是一个工作台,具有特殊性,使用目的就是为了工作。不合格之处只是其上的电源配件,价值不到整个防静电工作台的百分之十,并不是整个工作台的不合格。并提供信用等级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于防静电工作台退货的函以及发函的邮件截图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提供的所有不合格只是电器配件问题,并且被告的要求是以自己的概念要求的,之前并未对己方出示图纸说明。另,己方对被告的回函是由于被告到原告所在地找具体负责人协商修理一事,见面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回函,致使回函推迟。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是企业普遍应该具备的资质,和本案防静电工作台实际技术标准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标的物质量符合技术要求。同时辩称己方已发函要求退货,所以不存在原告诉请的修理问题。并提供防静电工作台验收结果清单和原告公司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关于防静电工作台退货的函以及发函的邮件截图共三份、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关于防静电工作台退货的函》的复函两份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除授权委托书之外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等级证书或者认证证书,仅能证明其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参照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防静电工作台不合格具体事宜、被告公司2016年10月10日发退货函于原告公司以及原告公司2016年12月20日发回函于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为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制作防静电工作台,且防静电工作台存在质量瑕疵乃属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两份《采购协议》均无异议,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标的物为防静电工作台,其实质上为一工作台,特殊要求为防静电。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防静电工作台,防静电为其最终目的。且被告对防静电工作台配置有明确的要求,双方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规范要求制作防静电工作台。在其验收结果不合格情况下,经过原告公司整改维修仍然存在电器配件问题。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及时发函要求退货,原告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回函请求再次维修整改。现原告请求对防静电工作台进行维修,按照《采购协议》对于违约责任第4条“如果卖方的履行不能达成买方的要求,买方可选择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以及违约责任第5条“如果卖方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迟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安装调试未达到要求或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其违约责任参照本条前4款约定执行”的约定,被告公司请求退货理由正当,原告请求进行维修一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国凯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人民陪审员  王福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殷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