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戴凤川、XX芳诉曹惠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凤川,XX芳,曹惠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998号原告:戴凤川,男,1954年3月6日出生,环县人。原告:XX芳,女,1957年5月5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曹惠洲,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甘肃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甘肃省西峰区世纪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杜昀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员工。原告XX芳、戴凤川诉被告曹惠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曹惠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16时20分许,第一被告曹惠洲驾驶甘X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5Km+900m路段处(环县木钵镇曹旗村路段),左向转弯时与正常同向行驶的第一原告戴凤川驾驶的甘X2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XX芳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家人及第一被告通过救护车紧急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经诊断,原告戴凤川伤情为:1、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足外伤。第二原告伤情为:1、头部受伤[头皮软组织损伤];2、[右]下肢损伤;3、水平未特指[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戴凤川在环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天,因伤情严重,经医院建议于2016年10月21日转入西京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内踝骨折;4、右侧距骨、内侧楔骨骨折;5、左腓骨远端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病2级。住院9天后因床位紧张于2016年10月31日转入环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2016年11月17日转入环县中医院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戴凤川先后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14日在西京医院和环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4455.75元(第一被告支付44000元、第二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XX芳因当时受伤较轻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后因头痛难忍,腰痛至无法正常生活,随于2016年11月16日在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为:1、颅脑损伤;2、腰椎骨质增生,原告XX芳住院10天后出院。2016年12月14日赴西京医院复查。原告XX芳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897.32元。2017年3月21日,因原告戴凤川受伤导致肺部感染遂再次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3、慢性萎缩性胃窦炎并糜烂;食道静脉瘤。2016年10月29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6228223201601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甘X1号肇事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现要求:赔偿第一原告残疾赔偿金120243.24元、医疗费111783.71元、误工费26220元、护理费15985元、营养费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赔偿第一原告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13970元、误工费12765元、护理费12880元、营养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9245.22元、误工费2875元、护理费287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61元、住宿费3088元、直接财产损失费7493.5元、鉴定费7102.7元、家属误工费6440元、西京医院住院2760元、西京医院复查1380元、银川医院复查费1035元、环县医院复查690元、西峰鉴定其他费用575元。以上共计:427927.37元。被告曹惠洲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和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已付44349.82元。对于原告的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核查,对其合理的诉求依照国家的规定判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并要求原告在领取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赔偿。所有的赔偿标准建议以2016年标准。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对于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属于轻微伤残,应不予支持;原告戴凤川的伤残等级是在内固定物没有取出的情况下所做,有误差,残疾赔偿金应以十级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应以8000元进行计算。且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都应扣除非医保项目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6时20分许,曹惠洲驾驶甘X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5Km+900m路段处(环县木钵镇曹旗村路段),左向转弯时与正常同向行驶的戴凤川驾驶的甘X2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戴凤川及摩托车乘坐人XX芳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第6228223201601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惠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凤川、XX芳无事故责任。曹惠洲的甘X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事故发生后,曹惠洲为戴凤川支付抢救费、西药费、成药费、材料费共计349.82元让环县木钵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将戴凤川、XX芳送到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XX芳以头部外伤、右下肢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在急诊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日(住院15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用4815.92元。2016年11月16日,XX芳到环县中医院外骨科住院治疗10天。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滞血淤型,西医诊断:1、颅脑损伤,2、腰椎骨质增生。支付医疗费2465.60元。12月26日XX芳在西京医院神经外科门诊以头部外伤2个月进行复查并购买药物奥拉西坦胶囊1盒,支付检查费及药费共473元。2017年5月22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140元;5月24日购买中草药33.10元,购买西药甘露聚糖肽胶囊3盒、溶菌酶肠溶片3盒,支付西药费174.80元。戴凤川在骨科住院治疗至10月21日13时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足内侧楔骨骨折。病情减轻出院。出院遗嘱:建议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882.08元(住院医疗费用3647.28元,门诊费用1234.80元)。出院即付费4200元让环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其西京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在西京医院做了部分检查及治疗,2016年10月22日08时入住西京医院骨科二病区创伤骨科2科进行治疗至10月31日(9天)。出院主要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其他诊断:右外踝骨骨折(治愈)、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治愈)、高血压病2级(好转)、右内踝骨折(好转)、右侧距骨及内侧楔骨骨折(好转)、左腓骨远端骨折(好转)。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5260.39元,门诊医疗费用8738.23元。出院证上的今后注意事项载有:1、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2、按时伤口换药,3天1次,3周后根据伤口情况酌情拆线;3、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继续口服抗凝药物3周;4、加强营养支持;5、定期复查,出院后6周、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诊疗;6、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7、不适随诊。当日18:20再次到环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他诊断:高血压。支付医疗费3014.83元。病历诊疗过程记载为: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治疗,近日患者恢复尚可,拆线见伤口愈合,患方要求出院,给予办理。出院情况记载为:治愈。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促进康复,3、定期拍片复查,4、不适随诊。预约复查:2016年12月16日。戴凤川出环县人民医院即于当天入环县中医院要求进行康复治疗,环县中医院门诊以“右侧胫腓骨及外踝骨折术后”收住中医院外骨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3025.83元(其中门诊36.20元,住院费用2989.63元)。2016年12月14日,戴凤川在西京医院门诊做了DR检查,诊断为萎缩性胃炎,支付检查费用及购买肠达康散剂、盐酸伊托必利分散片、复方阿嗪米特肠溶片共计1374.60元。购买用于治疗骨病的药物341.80(包括挂号费1元。检查费3元)。2017年1月12日,戴凤川在环县中医院购买药物安神补脑液2盒、杜仲腰痛丸2瓶,支付门诊费用131.56元。2017年1月20日,在环县中医院购买维D钙咀嚼片2盒、仙灵骨葆胶囊4盒及中草药,支付门诊费用226.64元,另购买艾药条10支、马应龙痔疮膏1支、香菊胶囊4盒,支付门诊费用157.04元。2017年2月14日,戴凤川在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701.60元;2月24日购买药物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甘露聚糖肽胶囊、丙酸倍氯米松气雾剂、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支付门诊费用377.10元。2017年3月3日,戴凤川环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支付理疗费164元,2017年3月15日,购买药物克拉霉素胶囊4盒、若氟沙星胶囊2板、碳酸钙D3片1瓶,支付西药费49.20元。2017年3月22日,戴凤川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和慢性萎缩性胃炎在宁夏医科大学支付检查及购买药物2250.84元。2017年4月13日,戴凤川(主诉头痛、头晕16年、加重伴咳嗽10天)第二次入住环县中医院治疗至2017年4月25日,中医诊断:眩晕肝肾阴虚;西医诊断:1、高血压3级,2、慢性萎缩性胃炎,3、动脉粥样硬化,4、支气管炎,5、左胫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用5659.60元。2017年5月22日,戴凤川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做了CT、DR等检查等费用647元,购买药物盐酸坦洛新缓释胶囊、前列舒通胶囊,支付药费186.70元。2017年3月20日,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戴凤川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分别为九级、13970元、90日,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XX芳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参照住院天数,支付鉴定费3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曹惠洲给付现金44000元,保险公司给付10000元。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693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861元/年。保险公司在2017年6月26日提出对戴凤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戴凤川以自己行动不便、保险公司在自己鉴定时不到场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曹惠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力求公平合理,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有关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票据、依据医疗机构的病历或处方,依据普通人公民一般应具有的常识、将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无关的费用予以剔除后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芳2017年5月24日(购购买的西药甘露聚糖肽胶囊3盒、溶菌酶肠溶片3盒)药费174.80元及原告戴凤川20**年12月14日(西京医院门诊做DR检查,诊断为萎缩性胃炎,支付检查费用及购买肠达康散剂、盐酸伊托必利分散片、复方阿嗪米特肠溶片)费用1374.60元、2017年1月12日(环县中医院购买药物安神补脑液2盒、杜仲腰痛丸2瓶)费用131.56元、2017年1月20日(环县中医院购买购买艾药条10支、马应龙痔疮膏1支、香菊胶囊4盒)费用157.04元、2017年2月24日(环县人民医院门诊购买药物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甘露聚糖肽胶囊、丙酸倍氯米松气雾剂、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费用377.10元、2017年3月22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和慢性萎缩性胃炎在宁夏医科大学支付检查及购买药物)费用2250.84元、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25日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眩晕肝肾阴虚;西医诊断:1、高血压3级,2、慢性萎缩性胃炎,3、动脉粥样硬化,4、支气管炎,5、左胫腓骨骨折)费用5659.60元、2017年5月22日(庆阳市人民医院购买药物盐酸坦洛新缓释胶囊、前列舒通胶囊)费用186.70元,共10137.44元,是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无关的疾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是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或加重或需要,所以本院予以剔除。这样,确定原告原告XX芳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医疗费用为7894.52元,原告戴凤川的医疗费用为101601.42元;原告XX芳已满55周岁、戴凤川已经退休,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XX芳的护理费以住院天数25天为准,每天以115元计算,共计2875元;营养费每天以30元计算,共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40元计算,共计1000元;精神抚慰金,因伤情较轻,不予支持。原告戴凤川的护理费以90天、每天以115元计算,共10350元;营养费以治疗因交通事故所致伤的住院天数38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省外每天50元、省内每天40元计算38天,共计1570元;申请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即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为13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已经构成伤残,酌情考虑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2494.8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及拐杖)1100元。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戴凤川的伤情及外地治疗的实际,住宿费确定为1152元、交通费确定为6000元、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确定为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戴凤川的伤残等级以十级、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医疗费用扣减非医保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告戴凤川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是法院依法逐级委托并在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摇号选定,保险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该条规定的可以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戴凤川也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允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芳的医疗费7894.52元、护理费2875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2519.52元;戴凤川医疗费101601.42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元、后续治疗费即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2494.8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及拐杖)1100元、住宿费1152元,合计228378.22元;原告戴凤川、XX芳交通费6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总计247397.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先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内赔偿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6897.74元;二、原告戴凤川、XX芳在领取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曹惠洲支付的费用44349.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戴凤川、XX芳负担877元,被告曹惠洲负担1203元;原告戴凤川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曹惠洲全部负担,XX芳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曹惠洲负担1000元,即原告戴凤川、XX芳鉴定费5800元,由被告曹惠洲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生荣审 判 员 苟治保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