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素芬、梁海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芬,梁海静,李健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芬,女,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庞敏珊,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泳颜,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静,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强,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鉴新,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敏,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负责人:任克。上诉人张素芬因与被上诉人梁海静、李健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海静、李健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张素芬各项损失169547.7元;2.梁海静、李健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19时10分许,陈明驾驶悬挂粤Y×××××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素芬)沿桂和公路由桂城往花都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桂和公路和顺逢涌收费站路段富天玻璃厂路口时,遇梁海静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右转弯行驶,陈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明、张素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海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素芬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出院后张素芬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762.76元。2016年9月5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华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素芬因右上肢肢体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张素芬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诉讼中,李健强、梁海静对此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弘正鉴定所)进行,该所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素芬因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及肩关节脱位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张素芬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李健强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张素芬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有被扶养人1人,即母亲周书芳(1925年1月5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张素芬在内2名子女。梁海静驾驶的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健强,梁海静为李健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陈明已两次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6)粤0605民初10935号、15849号立案受理。其中,根据(2016)粤0605民初10935号民事调解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法院在(2016)粤0605民初15849号案中确认陈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81793.12元。梁海静、李健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垫付费用予张素芬。诉讼中,张素芬明确放弃追究陈明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张素芬损失合共105104.44元(详见附表)。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的事实,则对上述核定的张素芬损失105104.4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6000.49元(88441.68元÷两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和270234.8元×110000元)予张素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9103.95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法院酌定由陈明与梁海静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梁海静应赔偿70%的即48372.77元,则由作为雇主的李健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海静在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素芬超出上述法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000.49元予张素芬;二、李健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372.77元予张素芬;三、梁海静对上述第二项确定之李健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5.48元(张素芬已申请缓交),由张素芬负担990.48元,由梁海静、李健强连带负担50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350元,各方各自负担的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鉴定费2750元(李健强已预交予鉴定机构),由李健强负担。张素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健强赔偿101525.6元予张素芬,梁海静对李健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海静、李健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张素芬在诉讼前委托正华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张素芬因右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庭审中李健强对张素芬委托的鉴定不服,要求法院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弘正鉴定所对张素芬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张素芬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素芬认为,粤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9号《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标准有误,其鉴定所仅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而未参考粤鉴协[2014]12号《关于临床鉴定行业指引》附件2第3.2.2.3条的标准对张素芬进行鉴定,显失公平。根据张素芬的伤情,在重鉴时期右肩关节功能不可能恢复到鉴定人所述的较佳状态,不排除鉴定人员的随意性。一审时张素芬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未予批准,亦未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剥夺了张素芬的诉讼权利,请法院参照正华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素芬构成九级伤残的标准确定张素芬的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865.35元,结合原审判决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张素芬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合计181037.11元,扣减交强险36000.49元外,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李健强、梁海静应连带赔偿101525.6元。梁海静、李健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张素芬的上诉请求。弘正鉴定所是法院委托有合法资质鉴定机构,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素芬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果合法合理,客观公正,张素芬丧失功能未达到25%以上,主张其伤残等级按照九级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张素芬的赔偿数额适当,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均有过错,法院酌定陈明与梁海静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就张素芬关于弘正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适用标准及依据引用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发函弘正鉴定所质询。该所函复:肱骨大结节位于肱骨头的外下方,不是肩关节面的构成部分。张素芬右肱骨虽大结节粉碎性骨折,但不属于关节内骨折,不适用粤鉴协[2014]12号《关于临床鉴定行业指引》附件2第3.2.2(3)条“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腕关节、肘关节及髌关节除外)”之规定。张素芬本次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及右肩关节脱位,经医院治疗,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经鉴定人员测量计算,达右上肢丧失功能的15.3%,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围绕着张素芬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弘正鉴定所针对张素芬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应否作为张素芬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审查,弘正鉴定所为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伤残鉴定的资格,主体适格。鉴定资料来源于张素芬事故发生后治疗机构病历,具有事实基础。该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审查了张素芬事发后接受治疗的医院记载的病历资料和拍摄的影像片,并对张素芬现场检查后,认定张素芬因本起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及肩关节脱位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清晰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亦与张素芬事故中受伤部位以及事发后入院治疗时医疗机构记载的病历诊断相符,具有事实依据。再者,就张素芬提出的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及粤鉴协[2014]12号《关于临床鉴定行业指引》附件2第3.2.2(3)条关于“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腕关节、肘关节及髌关节除外)”伤残等级评定,活动度受限问题,弘正鉴定所亦进行详细的解析,张素芬对此未能反驳、推翻。原审法院在一审时未对张素芬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及重新鉴定的申请进行回应,存在不当之处,但不足以否认弘正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效力认定。基于上述事实,在张素芬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弘正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依据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其上诉要求本院按照正华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九级伤残等级判令梁海静、李健强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51865.35元,以及申请本案重新鉴定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素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82元,由上诉人张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金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