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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杨茂廖云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廖云云,邓杰,杨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0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4761U。负责人:杜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湧,男,系该行职工。被告:廖云云,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邓杰,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杨茂,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廖云云、邓杰、杨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湧,被告廖云云、邓杰、杨茂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云云偿付分期资金414158.77元、滞纳金10656.40元、分期手续费23079.9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为102039.72元,之后的利息以414158.7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信用卡欠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邓杰、杨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农行永川支行有权就抵押车辆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廖云云与农行永川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832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廖云云以购买的路虎汽车作抵押。次日,农行永川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廖云云仅偿付分期资金。截止2017年1月16日,廖云云欠付借款本金414158.77元、滞纳金10656.40元、分期手续费23079.91元及利息102039.72元。被告廖云云辩称,其已与邓杰离婚,独自抚养子女,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邓杰辩称,其愿独自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杨茂辩称,担保范围未约定分期手续费,其对分期手续费不承担担保责任,且廖云云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了抵押,农行永川支行应先就该抵押车辆实现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廖云云向农行永川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领用合约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一至九十日(含)的,还款先后顺序为各项费用、利息、本金,逾期九十一日(含)以上的,还款先后顺序为本金、利息、各项费用。同时,廖云云向农行永川支行申请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2013年8月27日,农行永川支行依据廖云云申请与其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永川支行对廖云云持有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廖云云在获得该额度后,向重庆欧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购车款832000元,并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该款及分期手续费9152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廖云云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农行永川支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廖云云以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邓杰、杨茂作为保证人于该合同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时杨茂与农行永川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杨茂为廖云云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及可能发生的延展期)内使用贷记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本金832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廖云云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如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行永川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次日,农行永川支行依据廖云云的授权将832000元划入重庆欧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之后,廖云云仅偿付部分分期资金及手续费,同时持卡消费。截止2017年1月16日,廖云云欠付分期资金414158.77元、滞纳金10656.40元、分期手续费23079.91元及利息102039.72元。另查明,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现廖云云未按约定偿付分期资金,农行永川支行即有权要求廖云云偿付剩余分期资金,并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农行永川支行要求廖云云偿付分期资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廖云云以购买车辆为前述债务作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农行永川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就该车辆优先受偿。因此本院对农行永川支行要求就抵押车辆处置后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杨茂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其应当按照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邓杰与农行永川支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邓杰现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农行永川支行要求邓杰、杨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也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廖云云的经济困难辩称意见不能对抗农行永川支行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本案查明事实,分期手续费涵盖于杨茂同农行永川支行约定的担保范围中,本院即对杨茂辩称担保范围未约定分期手续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虽同时存在债务人廖云云提供的物的担保和邓杰、杨茂提供的保证担保,但由于农行永川支行与杨茂对债权如何实现进行了约定,所以农行永川支行可以依据约定同时主张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只有在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农行永川支行才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本院对杨茂辩称农行永川支行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14158.77元、滞纳金10656.40元、分期手续费23079.9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为102039.72元,之后的利息以414158.7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信用卡欠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邓杰、杨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被告廖云云逾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有权就车辆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廖云云、邓杰、杨茂负担(此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廖云云、邓杰、杨茂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龙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