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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斯米·卡的尔与周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米·卡的尔,周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414号原告:斯米·卡的尔,男,1976年2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三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吾布力·依米提,新疆纳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林,男,1990年2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喀什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新生镇。法定代表人:张廷文,总经理翻译:库尔班古丽·艾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原告斯米·卡的尔与被告周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米·卡的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吾布力·依米提、被告周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米·卡的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6679.89元;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周林海驾驶一辆渝FKK6**号车行驶至图木舒克市五十三团团结路与被告斯米.卡的尔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新疆振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6.89元、误工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5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元费2500、交通费元1000、残疾赔偿金68178元,共计106679.89元。被告周海林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忠县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健康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居住地为新疆兵团城镇;均为个体工商;被告周海林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17日8时20分许在53团团结路与丰收路十字路口被告周海林驾驶的一辆渝FKK6**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原斯米·卡的尔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被告周海林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的提交诊断证明、住院证明、住院病例、结算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图木舒克人民医院住院一天,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头部外伤、面部挫裂伤、右膝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周海林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新疆振兴司法所作出的新振兴【2016】法临鉴字第1436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2500元;被告周海林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联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保险单代抄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海林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海林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周海林自愿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海林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周海林驾驶一辆渝FKK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三团团结路与丰收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斯米·卡的尔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6年9月17日原告入住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头部外伤、面部挫裂伤、右膝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原告离开医院。2016年12月15日,新疆振兴司法所作出的新振兴【2016】法临鉴字第1436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身体受到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641.69元、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周海林驾驶的渝FKK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6年12月24日止。还查明2016年10月26日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图公交证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再查明原告斯米·卡的尔的经常居住地为兵团城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斯米·卡的尔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41.69元,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176.89元,因与事实部分不符,对无证据证实的535.2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25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斯米·卡的尔住院治疗1天,诉请被告赔偿15天的住院伙食��助费,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余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斯米·卡的尔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左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斯米·卡的尔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68178元(3408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斯米·卡的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与护理人员的年收入,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日平均工资154.37元(56345元÷365天)计算,原告自愿按照日平均工资15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新疆振兴司法所作出的新振兴【2016】法临鉴字第1436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结合原告身体损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120天×150元),对过高的误工费4500��,不予支持。护理费为9000元(150元×1人×60天),予以支持。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每天30元的营养补助为适当,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950元,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确定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斯米·卡的尔与被告周海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海林应赔偿原告斯米·卡的尔鉴定费1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斯米·卡的尔医疗费641.6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营养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8178元,合计97794.69元;二、被告周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斯米·卡的尔鉴定费1250元;三、驳回原告斯米·卡的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周海林负担1141元、由原告斯米·卡的尔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斯米·卡的尔)。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