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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第238号吴传辉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传辉,曾用名吴健健,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归昌乡幸福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传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苗、被告人吴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19时40分许,蔡连平驾驶皖LA99**号欧曼牌货车,沿郯城县新村观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对行被告人吴传辉驾驶的鲁Q535**号北京现代轿车发生碰撞,随后皖LA99**号货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洪成驾驶的苏CB53**号隆鑫牌正三轮发生碰撞,致吴传辉、于洪成受伤。经鉴定,吴传辉血液中乙醇含量15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郯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和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传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传辉身体伤情,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归昌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传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振兴 搜索“”